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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许某不服湖北省某厅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湖北省某厅,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行初字第00036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湖北省某厅。法定代表人翟某。委托代理人吴某、程某。第三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汪某。原告许某不服被告湖北省某厅(以下简称湖北省某厅)退休行政审批,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6月24日向被告湖北省某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魏某,被告湖北省某厅委托代理人吴某、程某,第三人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第三人某乙公司向被告湖北省某厅申报办理原告许某退休审批手续,被告湖北省某厅经审查认为许某符合法定退休条件,于2010年12月31日批准许某退休。被告湖北省某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用以证明第三人某乙公司于2010年12月向我厅申报办理原告许某退休审批手续,我厅经审查予以批准。(2)临时工上岗审批表、职工履历表,用以证明原告许某1996年前为临时工,其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依据:(1)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国发(1978)104号)。(2)国务院国发(1986)77号《关于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其中《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劳社厅函(2002)323号)。(4)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1995)111号《关于印发湖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原告许某诉称,我于1978年进入湖北省沙某监狱管理局所属农某作。2010年退休后发现自己的退休待遇明显低于同类合同制人员(参加工作时间从1996年起算)。2012年8月,经潜江仲裁委裁决我的实际工作年限应自1978年起算。但是,第三人某乙公司以鄂劳社文(2003)190号《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鄂劳社文(2003)190号)规定为由,拒绝按实际参加工作年限起算重新申缴社会保险。为此,我多次向被告湖北省某厅反映退休待遇事宜,后得知本人系临时工未被招转,在1996年实行社会保险统筹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连续计算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被告湖北省某厅的退休审批行为认定本人缴费年限只有15年,无视同缴费年限。我勤恳工作,一直处于连续性、长期性的工作状态,应为长期工,而非临时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社厅函(2002)323号的相某定,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应当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为此,请求确认被告湖北省某厅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违法。原告许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时工上岗表,用以证明自己上岗工作时经过企业内部劳动部门审批,该审批行为等同于国家劳动部门的审批。(2)职工履历表,该表首页上有“湖北省劳动厅”字样,表内完整记录了自己参加工作的信息,能够证明该表已经被告湖北省某厅备案,等同于国家劳动部门审批。(3)退休证,用以证明自己退休的事实,该证上载明的“参加工作时间”错误。(4)潜劳仲裁字(2012)第45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自己参加工作的时间和连续工作的事实。(5)鄂某丙发通(2013)95号、鄂沙某字(2000)17号、鄂某丁监字(1999)71号文件,用以证明:第一,按相关文件规定1983年以前的临时工要清退,自己没有被第三人某乙公司清退,不是临时工;第二,自己参加工作后一直向第三人某乙公司缴纳养老费用;第三,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发布通知规定2005年参保合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的应由单位负担的费用退还个人,但是第三人某乙公司未退;第四,参加工作时间晚于自己的人员都转为了正式工,自己却没有被转正,不公平。依据:(1)1989年国务院令第41号《全某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2)劳社厅函(2002)323号。(3)国务院国发(1986)77号《关于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被告湖北省某厅辩称,一、原告许某1996年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我省从1996年1月起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1996年1月以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为实际缴费年限,1995年12月31日前“符某家某的连续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符某家某的连续工龄”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前,经各级劳动、人事、组织部门办理正式招工、录用、调整手续成正式(固定)职工后的工作年限。原告许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单位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前,从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手续,其进入企业工作至1995年12月31日的这段时间,属于临时工身份,按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二、原告许某不属于某社厅函(2002)323号适用对象。原告许某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施行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开始施行期间,未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不适用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三、潜江仲裁委的裁决并不涉及原告许某的视同缴费年限。我厅对仲裁机关的裁决无异议,但实际工作年限并不等同于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或视同缴费年限。我省1996年1月起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后,职工在企业实际工作的某一段时间,如果企业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这一段时间不记录为缴费年限。2003年,我厅出台鄂某乙文(2003)190号规定:“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招用的城镇临时工、农民工,目前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从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时间开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开始至参保前的时间,单位和个人应按历年规定费率补缴。对于其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由单位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综上,我厅批准原告许某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一、原告许某自1978年3月进入沙某二农场参加临时劳动起就从未办理正式招录手续,属临时用工(即合同工)。二、单位按政策规定为原告许某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及退休审批手续。2004年9月,根据湖北省楚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4)26号《关于合同工参保及补缴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单位为原告许某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2010年12月原告许某达到退休条件后,单位为其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其月领取养老金待遇为484.26元,经逐年调整现为922.26元。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湖北省某厅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许某对退休条件审批表、临时工上岗审批表、职工履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虽然应该退休,但是依据劳社厅函(2002)323号的规定,被告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错误。第三人某乙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湖北省某厅自认证据(1)退休条件审批表中因表项设计不严谨,将1996年1月建立统账结合时间确认为原告许某参加工作时间不当。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3)退休证,被告湖北省某厅、第三人某乙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许某提交的证据(4)潜劳仲裁字(2012)第45号仲裁裁决书,为仲裁机构裁决的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释(20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许某于1978年3月进入湖北省沙某监狱管理局沙某二农场(2003年更名,即第三人某乙公司)工作,未办理正式招录手续,身份系临时工。2010年12月,第三人某乙公司将经许某本人签名确认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及许某档案资料上报被告湖北省某厅,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记载的主要信息如下:许某出生年月1955年1月,参加工作时间1996年1月,退休时间2010年12月,无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改革后实际缴费年限15年,缴费年限合计15年。被告湖北省某厅经审查许某的档案资料,认为其退休符某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0年12月31日予以批准。自2011年1月起,许某开始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此后,许某发现退休待遇明显低于同类合同制人员,认为第三人某乙公司没有按实际工作年限为其申报社会保险待遇,于2012年6月向潜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8月,该委潜劳仲裁字(2012)第45号仲裁裁决:许某的实际工作年限应自1978年3月起算(参加工作时属临时用工性质)。为此,许某认为自己应当按实际参加工作时间重新核定养老保险金,但被告湖北省某厅及第三人某乙公司认为其要求与法不符,许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湖北省楚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湖北省监狱系统企业,第三人某乙公司是该公司的子公司。1996年,湖北省开始实施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依据鄂劳社函(2004)72号《关于省监狱系统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纳入省统筹管理的请示》和鄂劳社文(2003)190号的相某定,省监狱系统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纳入省直统筹管理时,凡界定为临时工身份的均应从1996年1月起计算缴费年限。2005年,湖北省监狱系统所属企业整体参加省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第三人某乙公司按政策规定为职工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职工补缴了1996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湖北省楚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楚人(2005)53号《关于参保临时工参保缴费起始时间计算等问题的通知》规定:考虑到监狱系统参保临时工从1996年1月起计算参保缴费年限,其中有一部份人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缴费年限不满15年和参保临时工已经从1990年起按规定补缴了保险费的实际,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研究同意,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临时工暂缓退休,可以继续向后延长5年缴费时间(最长只能延长5年),使其缴费年限满15年后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按月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许某年满50岁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0年零1个月,不满15年。据此,第三人某乙公司为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延长缴费时间满15年后,于2010年12月向被告湖北省某厅为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省某厅作为法定的职工退休审批部门,具有审批职工退休的行政职权。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某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本案中,原告许某出生年月为1955年1月,至2010年12月第三人某乙公司为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年龄已满5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从1996年至2010年原告许某退休时止,连续工龄已满15年,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许某1978年至1996年期间的工作时间能否计算连续工龄。工龄的计算应当符某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和本地区的具体规定。对于临时工的招录,根据1962年《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使用临时职工的暂行规定》第三条、1965年《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1989年《国务院关于全某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等部门招用临时工均需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用人单位不能未经批准自行招用临时工。原告许某主张关于其工龄的计算应当依据劳社厅函(2002)323号的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但是,该文件明确规定的适用对象是“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本案中,原告许某于1978年3月由第三人某乙公司自行招用参加劳动,未经当地劳动部门或有招工审批权力的机关批准招用,此后第三人某乙公司也没有为其办理任何转正手续,第三人某乙公司自主招工的行为不属于国家政策规定的招录临时工的情形。因此,原告许某不属于某社厅函(2002)323号的适用对象,其1978年3月至1996年参加养老保险统筹之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工龄,也就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被告湖北省某厅的退休审批行为,但实质是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原告许某实际参加工作时间应自1978年3月起算,但是实际工作年限并不等同于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或视同缴费年限。本案被告湖北省某厅在审批退休时,以我省1996年1月建立统账结合时间认定为原告许某参加工作时间,虽然与原告许某以未办理正式招录手续的临时工身份参加工作时间不一致,但是没有因此对原告许某的养老保险待遇产生不利影响。综上,被告湖北省某厅于2010年12月31日对原告许某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符某发(1978)104号规定。原告许某要求确认被告湖北省某厅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许某在1996年统账结合改革前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依据鄂某乙文(2003)190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用人单位第三人某乙公司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确认被告湖北省某厅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武汉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010400122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才 伟审 判 员  甘 桂人民陪审员  郭彦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