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滨执异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滨执异字第9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亚泰集团)。法定代表人杨顺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朱君,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君与被执行人亚泰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庭室强制执行亚泰集团15.6万元,异议人亚泰集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亚泰集团称,执行法院存在重复执行的问题,因巫英华诉朱君、亚泰集团赔偿案,亚泰集团与朱君承担连带责任,亚泰集团已垫付该案执行款2.5万元,该款已交到执行法院。故应从执行款中减去亚泰集团已经交付的款项,多出部分退还亚泰集团。经审查查明,朱君与亚泰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5月21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中民四终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一、经亚泰集团与朱君双方核对账目,双方共同确认亚泰集团尚应支付朱君工程款14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二、对于上述工程款,亚泰集团于2013年6月20日前偿还7万元,剩余7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一次性付清;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993元,由朱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6元,由亚泰集团负担。2013年10月31日,申请执行人朱君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2013)滨执字第16号。2013年11月20日,执行庭室从滨州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提取亚泰集团交纳的保障金6万元;2013年12月2日,扣划亚泰集团银行存款9.6万元。另查,巫英华诉朱君、亚泰集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3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2)滨杜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认为,巫英华受雇于朱君,且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朱君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亚泰集团作为发包方,明知朱君没有相应资质,而把工程承包给朱君,应与朱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朱君赔偿巫英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11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亚泰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巫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朱君、亚泰集团负担。本院在执行巫英华与朱君、亚泰集团赔偿一案中,亚泰集团于2013年11月21日,交纳巫英华赔偿款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巫英华诉被告朱君、亚泰集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朱君与亚泰集团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亚泰集团支付了巫英华的赔偿后,是否可以向朱君追偿涉及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调整范围,异议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异议人据此要求在本案执行款中扣除其支付的巫英华案案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杜晓峰审判员 王光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