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娟娟因与被上诉人戚红光、迟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娟娟,戚红光,迟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娟娟,住吉林省永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红光,住吉林省永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钢,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陈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娟娟因与被上诉人戚红光、迟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二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娟娟、被上诉人迟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戚红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戚红光向夏娟娟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6月12日,并用迟钢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逾期该抵押的房屋归夏娟娟所有。借款到期后,戚红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戚红光于2012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诉人夏娟娟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戚红光立即偿还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起诉前一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厘计算),被告迟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夏娟娟与戚红光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戚红光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夏娟娟要求戚红光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夏娟娟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迟钢虽然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但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该借款的抵押担保人。迟钢将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夏娟娟,夏娟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并未设立,迟钢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戚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夏娟娟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夏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戚红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1,615.00元由被告戚红光负担。上诉人夏娟娟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2)永民二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未予认定迟钢在借据上签字,迟钢既是戚红光借款的担保人,同时也是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即使不认定戚红光和迟钢是共同借款人,也应当认定迟钢是担保人,原审法院应当判决迟钢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迟钢辩称:本合同经过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抵押合同未生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戚红光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夏娟娟以戚红光、迟钢出具的借条及抵押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夏娟娟已依约向戚红光提供了借款60,000.00元,戚红光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借款,逾期不予归还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夏娟娟要求戚红光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夏娟娟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期限内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2012年6月13日起至上诉人夏娟娟起诉前一日即2012年12月20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迟钢同系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与其原审主张矛盾,故其要求迟钢应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迟钢用其享有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产为被上诉人戚红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无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房产抵押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必须一同抵押,但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因此,迟钢的抵押无效。对该部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迟钢已将抵押房屋的产权证明及土地使用权证明交付于夏娟娟,夏娟娟没有对抵押物进行合理审查,未尽到审查义务对抵押无效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迟钢应承担戚红光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二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二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戚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上诉人夏娟娟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被上诉人迟钢对上列第三项戚红光应给付款项在二分之一范围内,就执行不能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1,615.00元,由被上诉人戚红光负担807.50元,被上诉人迟钢负担80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1,615.00元,由上诉人夏娟娟负担807.50元,被上诉人迟钢负担80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卫 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