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永梅与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梅,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杨永梅,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金营、李永轩,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军,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永梅与被告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朱军于2013年3月1日申请笔迹鉴定,后撤回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永梅申请笔迹鉴定,2013年8月6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3)文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复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做生意时相识,平时关系也不错。2011年2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2011年9月25日借原告现金14000元,2011年12月10日借原告现金6000元,有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加以搪塞,拒不给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辩称:以前原、被告合伙做生意,被告借原告的钱已全部还清,被告有原告打的收到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庭审时,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被告朱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借条两张,共计款30000元。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原告杨永梅出具的2011年12月24日收到条一张(金额为6000元)、2011年11月8日收到条一张(金额为10000元)、无日期的收到条一张(金额为17000元,大概2011年11月18日左右),三张收到条共计33000元,被告已多还原告3000元。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全部还清了。庭审时,原告对被告递交的2011年11月8日收到条一张(金额为10000元)、无日期的收到条一张(金额为17000元)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工地的钱,与本案无关,原告并于2013年5月3日对朱军欠其工地款25670元提起诉讼,该诉讼原告已经将被告归还的27000元减去故该25670元为朱军欠其工地款余额;对2011年12月24日收到条一张(金额为6000元)异议认为,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原告杨永梅于2013年5月25日申请对被告朱军递交的2011年12月24日收到条一张(金额为6000元)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8月6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文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该收到条“杨永梅”签名笔迹不是杨永梅本人所写。庭审时,原告对该鉴定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异议认为,2011年12月24日收到条上“杨永梅”的签名就是原告本人书写,鉴定材料书写的时间长了,应以当时书写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递交的2011年11月8日收到条一张(金额为10000元)、无日期的收到条一张(金额为17000元)本身虽客观真实,但该两份收到条属于被告朱军归还其施工工地购白灰所借原告杨永梅的款,与本案无关。被告递交的2011年12月24日收到条一张(金额为6000元),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所依据的三份样本包含杨永梅申请鉴定时书写的签名样本,且对该份鉴定意见被告朱军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永梅与被告朱军平时有生意来往,被告朱军于2011年2月15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于2011年9月25日借原告现金14000元,于2011年12月10日借原告现金6000元,共计3000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杨永梅对被告朱军递交的2011年12月24日收到条一张(金额为6000元)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永梅与被告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朱军三次向原告杨永梅借款共计30000元,有被告朱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朱军理应偿还。被告朱军向本院递交的两张原告杨永梅的收款条,原告认可该两张收条共计27000元系归还被告施工的工地购白灰所借原告款,故该两张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朱军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梅现金30000元。被告朱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交通费400元,由被告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祝天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