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运舫、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惠州市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梁运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7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冯杰。委托代理人:曾晓峰,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运舫,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余兴鹏。再审申请人惠州市兆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兆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运舫、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兆丰公司申请再审称:梁运舫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判决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梁运舫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梁运舫增加诉讼请求问题,因一审法院委托了广东省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运舫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重新鉴定,根据该鉴定结果,梁运舫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就此重新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及辩论,因此梁运舫增加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问题,梁运舫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二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梁运舫的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兆丰公司的再审申请是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兆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兆丰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