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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丁云升与丁林山、丁林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升,丁林山,丁林成,杨成岗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丁云升,男,193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世国,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林山,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林成,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成岗,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成宝,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云升诉被告丁林山、被告丁林成、被告杨成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丁林山、丁林成的父亲,被告杨成岗是被告丁林山之女婿,原告和被告丁林山长期在一起居住,1985年春原告又花费较大投资将共同居住的老房扩建,1993年开始,原告丁云升离休后在家投资建设牛棚一处,养殖奶牛有十余头,包含五间牛棚,四间正房一个院,投资巨大,另购置铡草机、四轮汽车、大三轮、摩托车、奶罐、挤奶器等用具若干,2005年初,原告把自己辛苦养大已经正常产奶的十余头奶牛及���殖奶牛器具加上一处牛棚院落,合计价值25万余元全部无偿给予被告丁林山。其后,原告与被告丁林山决定将共同居住的老房拆掉再在此处建新门市房,为此,2006年4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建楼安排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丁林成作为投资人出资12万元,被告杨成岗负责建楼,建成四个楼门12间(即四个门市),并约定原告应分得一个楼门(门市)及老房原材料,被告丁林成作为投资人应分得一个楼门(门市),其中一个楼门(门市)由被告杨成岗签收,该协议书又经新堤村委会盖章确认。当时,被告丁林山考虑到原告已经将奶牛及养殖奶牛设备价值20多万元,都已经无偿送给他,所以被告丁林山非常赞成《建楼安排协议书》约定的建成新房的分配方案,被告丁林成、杨成岗也均签字确认同意此分配方案。但是,现在被告却以原《建楼安排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无效为由去扰乱原告的正常生活,尤其是被告丁林山经常辱骂、殴打、驱逐原告,还曾经在原告住处与原告曾经大吵大闹四天,另外还三番五次把原告居住处的房屋门锁涂抹502强力胶,使原告无法进入,无法正常生活,又阻碍原告出售。为此,原告老泪纵横,悲痛欲绝,多次欲寻短见。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原《建楼安排协议书》理应合法有效,三被告当时已签字接受分配方案,被告即无权再以原《建楼安排协议书》无效为由毁约,更不应该以此为由无理取闹,妨碍原告的居住生活。现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建楼安排协议书》合法有效(涉案房产面积210平方米,价值36万元)。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驳回。该协议无法律效力,因为原告既不是该宅基地及房屋产权人也不是本村村民,更没有任何履行登记手续,而且还是非农业户口人员,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无法取得该宅基地所建房屋产权,从主体资格上就与法律的强制性相抵触,该协议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该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云升系被告丁林山、被告丁林成之父,被告杨成岗系被告丁林山的女婿。原告丁云升与其前妻王秀英(2003年去世)在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新堤村有房屋一处,该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名为被告丁林山,被告丁林山主张盖此房屋时,其也曾出过钱。王秀英系新堤村村民,去世前在该房屋居住,王秀英去世后,此房屋由丁云升、丁林山、丁玉红居住。2006年4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建楼安排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有宅基一处,产权属名丁林山,其父亲丁云升组建的,现在丁林成投资12万元,林山之子杨成岗负责建楼(不得转让),能建四个楼门12间。安排意��:丁云升、丁林成各一个楼门产权归己,另外两个楼门产权属名丁林山,原有房屋等归丁云升。协议属名,主持人丁云升,电基(奠基)代表丁林山、投资人丁林成、负责建楼杨成岗、证明人为丁林峰和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新堤村民委员会。新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双方按建楼安排协议书履行,原告分得一个楼门,后原告将其分得的新房屋卖掉,现原、被告协议所盖的新房屋已拆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楼安排协议书、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七社区村委会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被告方还提交如下证据:1、承建协议一份,证明新房屋系被告杨成岗投资承建的;2、购楼协议,证明丁林成购买新房花了12万元;3、承包协议,证明系杨成岗投资承建。其中证据1、2所署日期为2006年4月2日,该两份证据具有事实补签字样,被告方认可是���签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杨成岗投资建设;对证据2,丁林成预购房款12万元这事认可,购买多少面积不认可;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有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以上述规定,只要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是城市居民,非经法定程序,均不得享受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非新堤村农村户口,其不能享受在新堤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建楼安排协议书》确定原告分得一个楼门,占有了新堤村的宅基地,与法相悖,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要求认定该协议有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所提交的建楼安排协议书已明确载明,在新堤村的原有房屋宅基一处系原告丁云升所建,原告前妻王秀英系新堤村村民,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署名丁林山,该房屋应属原告丁云升、王秀英和被告丁林山共有,王秀英去世后,原告也具有继承权,故该房屋中原告具有部分所有权,《建楼安排协议书》系原告与三被告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处置意见。根据该协议,原告分得一个楼门,虽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原告无法取得该宅基地所建房屋产权,该协议无效,但现所建楼门已拆迁,原告已将该楼门在拆迁前卖掉,原告卖掉该楼门的所得,应认定为原���处分其合法财产(老房屋)的合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其个人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焰审判员 王伟力审判员 孟吉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