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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大印业有限公司诉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国大印业有限公司,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温州市国大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前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代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远洋,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旧州镇。法定代表人:邓叶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温州市国大印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龙江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洋、被告法定代表人邓叶松及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印刷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定制食品包装礼盒、铁罐、手提贷等货物,合同总价595,550.00元。2013年元月10日货物运到被告厂内,被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同年2月2日支付100,000.00元,余下480,5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0,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596.00元(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解释(1999)8号]、[解释(2000)]34号规定,从2013年元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万分之三计收)被告辩称:原告没给我厂样板确认就制作,并且所发的货缺少泡沫衬垫,也没提交发票。现公司没钱,暂不能支付。原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1份1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1份1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复印1份3页;(3)《温州市国大印业有限公司印刷合同书》、委托书、货物运输清单,证明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合同完成定作物的事实;(4)《收条》,包装订购明细表复印件1份2页,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并支付运费抵押货款15,000.00元的事实;(5)《收据》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已经支付10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未内向法庭提供如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通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印刷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总价值人民币伍拾玫万伍仟伍佰元的包装物,结算及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付款;交货时间:2013年元月10日;有效期限: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元月20日。2013年元月10日原告委托的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鑫达物流服务部将货物运至被告厂内,被告收货后向货运人支付了运费人民币15,000.00元并作为货款进行抵扣。同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原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印刷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合同标的物,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虽然提出原告未按照交易习惯完全履行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4,596.00元的依据因最高法院已经作了修改,原告按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具有违约行为,违约金可参照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据此,判决如下:限被告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温州市国大印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肆拾捌万零伍佰元(小写:¥480,500.00元元),支付违约金贰万陆仟陆佰壹拾捌元(小写:¥26,618.00元)。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温州市国大印业有限公司负担336元,被告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2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同时还应预交案件上诉费91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不予保护。审判员  龙江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