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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沈董炳与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市上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炳,浙XX某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市上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沈某炳。委托代理人:陈国云、吴燕芝。被告:浙XX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俞某华。诉讼代表人:沈某军。委托代理人:高某浩、潘某。被告:平湖市上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耀。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原告沈某炳为与被告浙XX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9月20日改由审判员金晓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7月5日申请追加平湖市上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云、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及被告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某公司承包了被告上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平湖市新埭镇育才路、新南路口的星某湾工程,并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桩基施工承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管桩为清包工,沉管桩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结算,沉管桩单价为每立方米720元,管桩打桩费为每米1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打桩完成一半工程量,支付合同价的20%,桩基检测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合同价的30%,余款于2014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实际施工量为管桩21485米、沉管桩1965.7456立方米,总工程价款1696986.83元。被告华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被告上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由于该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合同约定的后期付款条件已无成就的可能,应当推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6986.83元,被告上某公司在欠付被告华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并判令原告对其所建的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故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华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合同上仅盖具被告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在被告处没有备案;涉案工程价款并没有结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部分款项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上某公司辩称,对被告上某公司将整个工程承包给被告华某公司,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上某公司对被告华某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内容不清楚,被告上某公司曾经代被告华某公司支付300000元给原告。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建设工程检验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华某公司系被告上某公司开发的星某湾项目的总承包人。证据二、桩基施工承包(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华某公司承建的星某湾项目的桩基工程由原告分包,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等。证据三、试打桩记录14份,证明原告对每栋楼及车库一、车库二根据设计进行试打桩的事实。证据四、设计变更图纸2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变更施工图纸的事实。证据五、开工仪式照片1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2011年9月28日举行了开工仪式,当时二被告及平湖市的领导均出席了开工仪式。证据六、银行承兑汇票1份,证明被告上某公司支付原告3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七、工程量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沉管桩工程量1965.7456立方米,按每立方米720元计算为1415336.83元,原告实际完成管桩工程量21485米,按每米10元计算为214850元,总工程款为1696986.83元。证据八、证明及监理合同各1份,证明星某湾项目由被告上某公司开发建设,由浙江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由被告华某公司总承包,原告是桩基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华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四,未经过双方的确认,被告华某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被告华某公司不清楚;证据七,对真实性有异议,工程量应在验收后确定,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统计表;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被告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被告上某公司均不清楚。庭审中,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上某公司债权人分配表、平湖市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2013)嘉平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六,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虽然被告华某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某公司下属的第二十三项目部签订桩基施工承包(分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华某公司将位于平湖市新埭镇育才路、新南路口的星某湾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管桩清包工、沉管桩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方式及工程造价约定为:沉管桩工程量1641立方米,每立方米720元,管桩工程量21225米,每米10元,静载试验桩机配合费每根800元,共计21根,开工仪式桩机配合费50000元,以上共计造价1459050元,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施工工期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月10日;付款期限:打桩完成一半工程量,支付合同价的20%,桩基检测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0%,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合同价的30%,余款于2014年春节前全部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2012年4月20日,被告上某公司为开发建设星某湾项目而聘请的监理公司浙江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的桩基工程量确认如下:沉管桩工程量1965.7456立方米,管桩工程量21485米,静载试验桩21根。另查明,星某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为被告上某公司,被告上某公司为开发建设星某湾项目已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9月28日,被告上某公司举行了星某湾项目的开工仪式。被告上某公司至今未对原告施工完成的桩基工程组织竣工验收,被告华某公司也未对该项目进行后续施工建设,被告上某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星某湾项目(包括桩基工程)被本院执行拍卖清偿债务。又查明,被告华某公司未支付过原告工程款,2012年1月20日,被告上某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00000元。现被告华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本院已经立案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上某公司为开发建设星某湾项目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已开工建设,庭审中,二被告认为已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二被告均未能提供,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华某公司已与原告签订桩基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实际已完成了桩基工程的施工,被告上某公司聘请的监理公司也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且被告上某公司代被告华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上某公司系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华某公司系工程的分包人,原告系桩基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由于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桩基工程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华某公司违法分包,被告华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桩基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在原告承包的桩基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既不组织竣工验收,亦未提出质量异议,且被告华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被告上某公司也因经营不善导致其开发的星某湾项目被本院执行拍卖,事实上二被告已不可能再对桩基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某公司参照桩基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虽然工程价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全部届满,但由于被告华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就全部工程款主张权利。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工程价款的方法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本院确认桩基工程的造价为1696986.83元(包括开工仪式桩机配合费50000元),扣除被告上某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被告华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396986.83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上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结欠被告华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由于二被告之间尚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桩基工程完工后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被告上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向被告华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本院根据建设工程的交易习惯等情况,确认被告上某公司结欠被告华某公司的工程价款应不低于被告华某公司结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所以被告上某公司需对被告华某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对其施工完成的桩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且本院在对星某湾项目执行拍卖后就桩基工程所涉款项进行了保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某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市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沈某炳工程款1396986.83元;二、原告沈某炳就被告平湖市上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星某湾项目中的桩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396986.8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2元,减半收取8686元,由被告浙XX某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市上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