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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3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高小四与石河子市北泉镇山友金属制品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四,石河子市北泉镇山友金属制品加工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900号原告高小四(又名韩磊),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高芹英(原告之妻),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玛纳斯县广东地乡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伟,新疆百丰天圆(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市北泉镇山友金属制品加工厂(下称山友制品加工厂)。业主张青连,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继勇,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小四与被告山友制品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先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芹英、李玉伟与被告山友制品加工厂的业主张青连、委托代理人吴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并应被告安排从事玻璃切割工作。5月28日中午2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一箱倾倒的玻璃压住,造成身体受伤,后被送入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髋骨折、后腹膜血肿、小肠坏死并切除53厘米。原告于2013年5月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0日,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辩称:一、被告从未招聘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5月下旬,被告与徐承山达成加工承揽协议,约定被告将划割玻璃工程承包给徐承山,制作价格为每平方米1.2元。徐承山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单位考勤表和工资表中均没有“徐承山”的名字。徐承山承包划割玻璃劳务作业后找到本案原告作助手,原告是徐承山雇佣的工人,与被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诉状与仲裁申请书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原告在仲裁申请中陈述其是通过徐姓员工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起诉时却将该内容省略,与事实不符,而且,原告不谈报酬就去劳动不符合常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山友制品加工厂于2012年4月23日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登记注册,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箍筋成型门窗、建材、配电箱制作销售。原告系玛纳斯县广东地乡农民,未建立个人社保账户。原告经朋友介绍联系上徐承山,2013年5月27日,原告跟随徐承山从玛纳斯县坐车来到石河子市,被告单位生产厂长安某开车将两人接到被告单位,原告未与被告商谈工资、签订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与工作相关事宜。第二天即5月28日,原告与徐承山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当天中午14时左右,原告在搬运玻璃过程中,一箱玻璃倾倒,原告被碎玻璃压住身体,经武警消防官兵和120急救中心联手救出后被送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后腹膜血肿、右髋臼骨折,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被告单位垫付部分医疗费。2013年7月9日,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7月1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提出因原告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告知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与本案被告山友制品加工厂自2013年5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0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3)35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高小四的请求。高小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5月30日北疆晨报、2013年11月12日加盖玛纳斯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和玛纳斯县玛纳斯镇康宁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北疆晨报题为《一吨碎玻璃压身15分钟生死营救》的报道中韩某系本案原告,被告单位负责人在采访中表示对韩某的事情负责到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纸不是法定证据形式,报道中“韩某”并非本案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应当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提交了2013年7月17日徐承山出具的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6日,徐承山经人介绍联系上被告单位安某厂长,安某让他再找一个人。5月27日,徐承山就介绍原告高小四一起来到石河子市,安某将二人送至工厂,徐承山及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资由被告单位发放,原告的工资怎么结算,他不清楚。5月28日,徐承山和原告开始从事划割玻璃工作,由于被告单位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提交该份证据证明原告是被告招录的工人及原告在被告单位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徐承山未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了2013年5月29日其与徐承山签订的《玻璃划割承包合同》、向徐承山支付加工费的收据,证明被告将划割玻璃的工作发包给徐承山,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徐承山不能代表被告单位,系徐承山个人雇佣原告。原告认为徐承山未到庭,不能证明是否是其本人签字,即使合同成立,也仅能约束5月29日之后的行为,不适用于原告,5月29日前,被告与徐承山之间不是承包关系,对加工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出示正式发票。被告提供了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张义让刘某甲给徐承山找活干,刘某甲联系上被告单位生产厂长安某,并把徐承山的电话告诉安某,徐承山和安某具体商量工作事宜。原告对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刘某甲的证言和徐承山书写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提供了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玻璃划割承包合同》是他和徐承山签订的,也是他和徐承山具体商量的,徐承山和原告是5月27日下午到的,承包合同早就打印好了放在店里,前期说了要签合同,5月28日上午有事没签,中午就出事了。原告认为徐承山未到庭与安某对质,无法确认安某的陈述是否真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疆晨报、康宁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徐承山书写的证明、《玻璃划割承包合同》、工资支付单据、考勤表、证人刘某乙、安某的证言、石劳仲裁字(2013)35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高小四与被告山友制品加工厂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2013年5月30日北疆晨报、康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徐承山书写的“证明”。被告提交了2013年5月29日与徐承山签订的《玻璃划割承包合同》及向徐承山支付劳务费的票据、证人证言、工资表、考勤表,用以反驳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北疆晨报及康宁社区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报道中“韩某”即为本案原告高小四及原告受伤经抢救的经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徐承山2013年7月17日书写的证明是在被告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原告找到徐承山书写的。该份证明与被告提交的其与徐承山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相互矛盾。承包合同签订日期在原告受伤后第二天即2013年5月29日,根据被告与徐承山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徐承山负责划割过程中的工人人身安全,那么原告受伤后徐承山负有赔偿责任,如果徐承山和被告之前未达成口头协议,徐承山完全可以不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徐承山在明知签订合同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签订,说明合同内容是双方在事故发生前协商内容的真实反映。徐承山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先,书写证明在后,在证明内容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徐承山未到庭作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徐承山不符合第五十六条规定经法院许可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其未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徐承山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均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愿望。劳动者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者福利待遇,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行政隶属关系。本案中,徐承山与被告山友制品加工厂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跟随徐承山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5月28日开始工作,期间从未与被告单位商谈工资待遇、社会保险费缴纳及合同签订问题,徐承山亦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小四要求确认与被告石河子市北泉镇山友金属制品加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邮寄送达费9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先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