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中法民四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汕头市橙象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鹤山市龙易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橙象工艺品有限公司,鹤山市龙易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中法民四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橙象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萨沃斯奇杨诺夫·巴威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泉,男,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鹤山市龙易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龙口镇。法定代表人姚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春梅,女,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系该司员工。上诉人汕头市橙象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龙易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1)金鮀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橙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萨沃斯奇杨诺夫·巴威尔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泉、被上诉人龙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橙象公司与龙易公司签订编号为OE-LY10010619《布彩购销合同》,约定:橙象公司向龙易公司购买布彩颜料;质量要求为产品不得含有甲醛及重金属;产品必须鲜艳,并和PANTONE色号相符,或非常接近;在正常室温下,产品涂画后的完全干燥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产品涂画后不得出现塌边等条款。2010年1月15日,橙象公司与龙易公司签订编号为OE-LY2010《窗彩购销合同》,约定:橙象公司向龙易公司购买窗彩颜料;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交货期按订货数量,合同期间双方确认订货单后3日内交第一批货;质量要求为产品不得含有甲醛及重金属;产品必须鲜艳,并和PANTONE色号相符,或非常接近;产品必须具有良好的流动性和透明度;产品在玻璃、塑料片等平整表面干燥后,揭起时不得有残留等条款。2010年9月29日至同年11月26日,橙象公司先后向龙易公司下发购买布彩和窗彩及闪粉胶水订货单,2010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1日,龙易公司按橙象公司的订单先后向橙象公司交付各种布彩和窗彩颜料及闪光胶水。2011年1月4日,橙象公司经与龙易公司对账结算,确认货物价款合计347200元,并由双方在《对账单》上盖章后交由龙易公司存执。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此后,经龙易公司催讨,橙象公司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没有还款。龙易公司遂于2011年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橙象公司支付货款347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橙象公司承担。随后,橙象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龙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1935.8美元(按照2011年2月25日的人民币兑美元的官方汇率6.5757计算,折合人民币736056.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易公司负担。案在审理过程中,橙象公司向法院申请对龙易公司出售的颜料是否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布彩、窗彩各八项)进行鉴定。随后,因龙易公司对橙象公司提供鉴定的检材(橙象公司称系龙易公司出售给橙象公司的货物及其使用龙易公司货物生产的半成品和不合格产品)不予承认,故橙象公司提供外包装上签写“姚兵”姓名的颜料样品(橙象公司称系龙易公司于2011年1月4日提供)作为申请鉴定的检材,并向法院申请对龙易公司于2011年1月4日提供的颜料样品与存留在橙象公司仓库中的颜料产品是否相同,龙易公司于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出售给橙象公司的颜料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布彩购销合同》和《窗彩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布彩、窗彩各八项)进行鉴定。因龙易公司对上述外包装上签写“姚兵”姓名的颜料样品不予承认,橙象公司申请对上述颜料样品上签写“姚兵”的姓名进行笔迹鉴定。此后,龙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兵承认上述颜料样品外包装上“姚兵”的姓名系其亲笔签署,因此橙象公司撤回对笔迹鉴定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2012年12月,因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提出根据该中心组织专家于2012年8月22日到现场勘验取样记录,橙象公司无法提供发泡布彩和普通窗彩的样品,故橙象公司同意只对窗彩中的颜料+金葱粉和普通闪光胶水+金葱粉进行鉴定。2013年3月15日,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粤质监鉴A函(2012)第44号《颜料质量鉴定报告》,质量鉴定意见为:“1、颜料+金葱粉和普通闪光胶水+金葱粉样品重金属含量Pb、Sb、As、Ba、Cd、Cr、Hg<5mg/kg,Se含量<2.5mg/kg;甲醛含量≤50mg/kg,满足标准的要求。2、颜料+金葱粉和普通闪光胶水+金葱粉两种颜料,其冷冻前和冷冻后的流动度变化不大。3、颜料+金葱粉和普通闪光胶水+金葱粉样品其耐高温性、样品的颜色、室温干燥、残留、样品状况等均满足窗彩颜料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4、颜料+金葱粉颜色为粉红色,其与PANTONE色卡相比,接近708C色号;普通闪光胶水+金葱粉为乳白色,制样后其与PANTONE色卡相比样品透明,没有对应的色号。”橙象公司领取上述《颜料质量鉴定报告》后,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鉴定依据等方面存在违法为由,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此后,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针对橙象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作出答复函,并提供该研究院及鉴定人的相关证书。法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橙象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法院调解,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橙象公司与龙易公司签订的《布彩购销合同》和《窗彩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橙象公司结欠龙易公司货款事实清楚,有双方盖章的《对账单》为据。橙象公司没有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龙易公司请求橙象公司付还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龙易公司要求付还欠款利息,由于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龙易公司起诉之日起计。橙象公司提出龙易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颜料质量鉴定报告》中的质量鉴定意见,并未存在如橙象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橙象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橙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橙象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橙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还龙易公司货款347200元及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橙象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橙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鉴定费49000元,反诉费11160元减半收取为5580元,合计人民币63420元,由橙象公司承担。上诉人橙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龙易公司出售给橙象公司的产品是采用大桶包装,橙象公司收到产品后,对大部分产品进行分包装并对外销售,销售的产品出现耐低温达不到要求、产品涂画干燥后出现划痕、产品存在气泡现象、流动性不够等质量问题,甚至有的产品挤不出来,根本无法使用。龙易公司的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显而易见,但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对这些质量问题视而不见,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不采纳橙象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是根据该鉴定报告作出对橙象公司不利的判决。因为龙易公司的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显而易见,鉴定报告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龙易公司交付的产品重新鉴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龙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橙象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龙易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龙易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审判决正确。本案司法鉴定是由橙象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橙象公司委托法院对争议产品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也是由法院指定的,对于鉴定报告的结论,龙易公司认为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龙易公司的产品都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况且双方都有明确的对账单,对于拖欠龙易公司货款的事实,橙象公司是予以承认的,原审判决也依法予以认定。其次,橙象公司故意拖延时间。橙象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龙易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只是利用质量问题作为理由拖延给付货款的时间。本案从2011年1月24日起诉起,历时三年,橙象公司在一审提出质量问题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曾因不愿意交鉴定费而拖延了鉴定时间,现在二审提出重新鉴定,明显是在拖延时间。最后,橙象公司缺乏诚信。龙易公司供货后,橙象公司一直没有对交付的产品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10年12月27日才对产品提出质量问题。2011年1月4日,龙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兵到橙象公司追讨货款,还带了公司新产品的样品,橙象公司当天对《对账单》进行确认。2011年1月13日,双方在香港进行商谈,橙象公司并没有提出具体有多少产品,或者是哪批次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只是说产品有问题。当时,橙象公司承诺在2011年1月20日前先付1万美金,但对方再次违约,故龙易公司才对橙象公司的诚信有质疑,只能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实际上,龙易公司的产品交付之后,橙象公司已将大部分产品卖掉,现场勘查的时候看到橙象公司仓库只剩一小部分产品,无法确认就是龙易公司提供的产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橙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橙象公司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是物证,一块是由龙易公司的产品制作而成的,另一块是由其他供货商的产品制作而成的。二块实物对比可以证明龙易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可以证明原审判决采纳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龙易公司的产品制作而成的物件容易起泡,表面比较粗糙,而另一块则比较光滑。证据二是鉴定结果,是橙象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龙易公司提供的产品所作出的鉴定,鉴定结果是龙易公司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龙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证据一中的物件就是由龙易公司的产品制作而成的,也无法确认橙象公司单方送检的样本就是龙易公司交付的产品。因橙象公司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对橙象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龙易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因为司法鉴定的问题已拖延很长的时间。鉴定是由橙象公司提出的,但第一次鉴定因其没有缴交鉴定费,导致送检样品被鉴定机构寄回法院,第二次鉴定橙象公司又提出要变更鉴定事项,到了二审审理阶段再次提出重新鉴定,其行为明显是利用质量问题拖延诉讼时间,故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易公司交付橙象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橙象公司结欠龙易公司货款347200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证。橙象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上述金额履行付还欠款的义务。橙象公司上诉主张龙易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橙象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的检材在送检之前没有得到龙易公司的确认,即龙易公司否认现场取样的颜料+金葱粉和普通闪光胶水+金葱粉系其交付橙象公司的产品。但因橙象公司是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鉴定申请系其提出,检材也由其提供,故鉴定机构作出的粤质监鉴A函(2012)第44号《颜料质量鉴定报告》关于送检的颜料+金葱粉和普通闪光胶水+金葱粉不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属于橙象公司举证的对已方不利的证据,可予采信。二审期间,橙象公司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库存的颜料就是龙易公司交付的产品,故其上诉提出对龙易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重新进行鉴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因龙易公司在2011年1月4日将颜料样品提供给橙象公司的行为是发生在本案争议产品交付之后的,上述颜料样品与交付的产品是否相同不能作为本案争议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故橙象公司关于委托鉴定机构对龙易公司于2011年1月4日提供的颜料样品与留存在橙象公司仓库中的颜料产品是否相同进行鉴定的事项对本案事实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橙象公司对其反诉所主张的龙易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龙易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种类、批次和数量,其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龙易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橙象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橙象公司付还龙易公司货款3472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橙象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晓红审判员 李 铿审判员 林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三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