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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与陈进超、陶光碧、陈玉莲、陈武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陈进超,陶光碧,陈玉莲,陈武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6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地址南丹县城关镇民行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0097488-X。负责人李仕林,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人莫祖鹏,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壮族,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进超,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被告陶光碧,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被告陈玉莲,女,1971年4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被告陈武照,男,1958年8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与被告陈进超、陶光碧、陈玉莲、陈武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耀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曾珍、人民陪审员杨凤英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祖鹏、被告陈进超、陶光碧、陈玉莲、陈武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诉称:2009年3月4日,陈进超作为借款人、陶光碧、陈玉莲、陈武照作为担保人,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以自助循环的方式借款3万元给陈进超,用于农业种养,借款期限为3年,即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2月20日,贷款利息按年利率7.878%收取,如逾期不还款,按年息7.878%上浮50%计收罚息,陶光碧、陈玉莲、陈武照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便以循环的方式向陈进超发放了借款30000元,最后一期借款的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21日起到2012年的2月20日止。但贷款到期后陈进超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3年7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801.81元,共计35801.81元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进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罚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陶光碧、陈玉莲、陈武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陈进超的身份情况;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保证人陶光碧、陈玉莲、陈武照的身份情况;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3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以自助循环的方式借款3万元给被告陈进超;4、《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3月4日,被告陈进超、陶光碧、陈玉莲、陈武照组建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申请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各成员的贷款均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依约发放3万元借款给被告陈进超的事实;6、《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陈进超均没有依约履行债务的事实;7、《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四份,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曾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陈进超、陶光碧、陈玉莲、陈武照催收借款。被告陈武照辩称: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设定组建联保小组贷款的方式,目的是把风险转嫁到保证人之间,原告放松了对贷款的监督,造成借款户没有还款压力,原告应当有责任;2、借款到期后,本人多次督促并与农行工作人员一起到借款户家追款,已尽了保证人的义务;3、本人所借的贷款已经全部还清,如果还要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公平,被告陈进超的借款亦应当由其个人偿还。被告陈进超、陶光碧、陈玉莲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陈进超、陶光碧、陈武照、陈玉莲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的起诉和被告陈武照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点为:被告陈武照是否应当对被告陈进超的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开庭质证,被告陈进超、陶光碧、陈玉莲、陈武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用。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的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4日,陈进超作为借款人、陶光碧、陈玉莲、陈武照作为担保人,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O45114200900000585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以自助循环的方式借款3万元给陈进超,用于农业种养,借款期限为3年,即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3月3日,贷款利息按年利率7.878%收取,如逾期不还款,按年息7.878%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便以循环的方式向陈进超发放了借款30000元,2010年3月3日,陈进超归还借款后,原告又发放了3万元借款给陈进超,2011年2月21日,陈进超再次归还上一期借款后,原告又发放了3万元借款给陈进超,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21日起到2012年的2月20日止。但最后一期贷款到期后,陈进超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7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801.81元,共计35801.81元未归还,为此引起本诉。另查明,2009年3月4日,被告陈进超、陶光碧、陈武照、陈玉莲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ABCGX(2008)S003的《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陈进超、陶光碧、陈武照、陈玉莲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如2009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时,由其他各成员为该成员的贷款债务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自原告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与被告陈进超于2009年3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3万元借款给被告陈进超,陈进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现陈进超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相应的罚息,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给原告。被告陈进超、陶光碧、陈武照、陈玉莲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陶光碧、陈武照、陈玉莲自愿与陈进超组建联保小组,依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三人自愿为陈进超的贷款债务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陈进超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作为陈进超债务保证人的陶光碧、陈武照、陈玉莲三人对陈进超尚欠的借款本息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武照辩称自己已还清债务,陈进超所欠的债务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清偿,因陈武照在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其自愿为陈进超的借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陈武照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陶光碧、陈武照、陈玉莲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向被告陈进超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进超归还尚欠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及利息5801.81元,共计35801.81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二、被告陈进超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支付罚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罚息以所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陶光碧、陈武照、陈玉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进超、陶光碧、陈武照、陈玉莲共同负担。上述给付义务,债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95元(交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耀立审 判 员  黄曾珍人民陪审员  杨凤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道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改造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