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与黄培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黄培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4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诉讼代表人:叶丽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惠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斌。被告:黄培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山支行)与被告黄培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行江山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刘惠献、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培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山支行诉称:2012年9月(后更正为5月),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之后开始透支使用。经结算,截止2013年11月9日,被告使用信用卡欠款83623.43元、利息及滞纳金2101.93元,合计85725.36元。被告已明确表示不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3623.4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超期费、年费(其中计算至2013年11月9日止的利息为1728.78元、滞纳金为373.15元,合计2101.93元,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超期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收,年费按800元/年计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13年12月9日被���使用信用卡欠透支本金83623.43元、利息3009.93元、滞纳金3055.8元合计89689.16元。后变更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83623.43元并支付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3年12月9日合计6065.73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据实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中行江山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中银卡推荐表、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附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各一份、信用卡已出帐单查询三份。被告黄培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被告黄培火在原告处申办中银白金信用卡,并申明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其中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定约定:除本合约定另有规定外,乙方(指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帐日至甲方(指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后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截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欠透支本金83623.43元、利息3009.93元、滞纳金3055.8元,合计89689.1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透支,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依约支付透支利息等款项。现被告逾期未归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培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透支本金83623.43元并��付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3年12月9日合计6065.73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被告黄培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