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二申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水城分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水城分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19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水城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水开发区商贸区。负责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霜柏,该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号。法定代表人:郭衍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军,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再审申请人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水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博翔水城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博翔水城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让申请人从贵州运机械来陕西的单程运费早已超过90000元,却不给工程做,所以申请人将机械运回贵州的返程运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运机械单程出差的差旅费、看护机械费酌情是10000元,那么返程运送机械的差旅费酌情至少也是10000元。被申请人原勒索要求申请人交了5000元工程信用金实属违法,有过错,机械运来又得不到工程做,应该双倍返还该5000元信用保证金,故请求依法再审。中铁二十四局提交意见称:申请人违约在先,一、二审中对方也承认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到现场,所以5000元不应该返还。运费问题,王霜柏在武功县公安局大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第一台设备是2010年6月27日承诺之前运过来的,所以不存在给申请人承担运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博翔水城分公司为承包被申请人西宝高速公路改建工程B-C08标项目部部分工程,向被申请人项目部交纳了信用保证金,并出具了《承诺书》,明确就机械设备、工期、安全生产、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并不违法,被申请人项目部也接受了申请人的承诺书,故双方均应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申请人并未按承诺期限将施工所需设备及时送达工地,且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设备无法满足其施工要求,遂依据申请人承诺“若其不能满足贵部施工要求,无条件接受贵部对其承担的施工任务进行调整或清退出场”之约定,通知其退场。考虑到申请人未按承诺期限将设备及时运抵施工现场,违背诚信在先,而被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提供的机器设备无法满足施工要求的理由并无双方签字认可的直接证据予以支持,申请人将设备运进工地亦是为签订正式合同而做的准备,原审据此判令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单程运费90000元并酌情负担部分差旅费10000元并无不妥,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信用金,承担返程机械运费及差旅费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博翔水城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博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水城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瑞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