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曾华忠与广西碧海蓝天航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忠,广西碧海蓝天航运有限公司,陈瑞禄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91号原告曾华忠,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丹静,福建创元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青,福建创元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碧海蓝天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林星。委托代理人陈武,公司职员。被告陈瑞禄,男,1968年10月6日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曾华忠为与被告广西碧海蓝天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称蓝天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端端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决定缺席审理。2013年11月8日本院追加陈瑞禄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放弃举证期限,本案提前于2013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丹静、被告蓝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武、被告陈瑞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名下的“海泓星”轮工作,担任机工,未签劳务合同,约定月工资6000元,到2012年8月17日离职。在原告履行职责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7月及8月份17天工资合计45400元未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但被告却均未予以支付。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蓝天公司支付原告45400元以及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原告适任证书,共同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三、船舶国籍证书,证据四、港务费收据,共同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海泓星”轮属被告体资格;证据五、船员服务簿,证据六、“海泓星”轮欠船员工资确认单,共同用于证明原告在船上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5400元。被告蓝天公司辩称,该船实际由陈瑞禄经营,船员招募和工资发放也都是陈瑞禄负责,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联,因此欠薪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陈瑞禄辩称,船舶是其经营,人也是其雇佣,工资由其发放,确实欠了原告工资,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蓝天公司也应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蓝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由于不是证据六确认单的当事方,无从确认其内容是否真实;被告陈瑞禄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一至四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证据五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五、六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原告曾华忠于2012年1月8日起在“海泓星”轮担任机工,但其船员服务簿只记载上船时间,未记载下船时间。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碧海蓝天公司是否需要就原告诉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于作为第三人的原告来说,被告碧海蓝天公司就是船舶的所有权人,因此对于船舶运营中的工资,该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碧海蓝天公司对确认单及欠薪事实持怀疑态度,认为可能是原告和被告陈瑞禄串通让我方付钱。如有欠薪,应由陈瑞禄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其前提是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虽然提交船员服务簿和船员适任证书佐证其在“海鸿星”轮工作,但船员服务簿只记载上船时间,未记载下船时间,无法证明其在“海鸿星”轮的工作时间。关于原告的下船时间,原告的起诉状和陈瑞禄作为证明人的确认单都称是2012年8月17日下船,而在第二次开庭时,陈瑞禄庭审时却说曾华忠是2013年下船,二者之间存在矛盾。在原告的确认单上,陈瑞禄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庭审中陈瑞禄虽满口承认,但无法提供发放工资的账目或其他手续,被告蓝天公司对欠薪一事也予以否认。由于此案欠薪问题双方仅有确认单这一孤证,其本身又存在瑕疵,难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华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曾华忠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端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越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