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龚件长与王业美原苏州市沧浪区顺淼门窗经营部业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业美,龚件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业美(原苏州市沧浪区顺淼门窗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郭艾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件长。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业美与被上诉人龚件长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淼经营部系从事门窗、五金销售和门窗维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王业美,由王业美与其丈夫黄顺淼共同经营。该经营部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2013年1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注销。2012年9月,顺淼经营部承接了苏州市高新区一工厂内的屋顶支架安装项目。2012年9月24日起,龚件长受顺淼经营部招用,进入上述项目工地从事电焊等工作,劳动报酬为200元/天。2012年10月2日下午,龚件长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两层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黄顺淼即将龚件长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2012年11月14日,王业美及黄顺淼和龚件长共同签署一份说明,对龚件长受伤和治疗情况予以确认,并明确了前期发生的医疗费用及2013年9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费用已全部由王业美和黄顺淼承担。2012年12月,龚件长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顺淼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原苏州市沧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沧劳人仲案字(2013)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龚件长与顺淼经营部自2012年10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双方的原审当庭陈述及王业美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顺淼经营部工商登记查询表、龚件长提供的医疗费结算说明、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王业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顺淼经营部与龚件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龚件长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建立实质要件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控制、支配、从属关系是构成劳动关系的最核心标准。该案中,顺淼经营部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招用龚件长进入单位对外承接的安装工地工作,并约定报酬;龚件长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该经营部的主营业务,在工作中接受经营部负责人的调配和指挥。因此,顺淼经营部虽未与龚件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实质要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可用工开始于2012年9月24日,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12年9月24日;龚件长虽于2012年10月2日受伤后停止工作,但仍处于持续的治疗和康复过程,双方也未就劳动关系的终止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顺淼经营部核准注销之日即2013年1月5日,即龚件长与顺淼经营部在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业美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龚件长与苏州市沧浪区顺淼门窗经营部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业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业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主体地位平等,被上诉人只是临时接受上诉人的雇佣提供劳务,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向其支付报酬,被上诉人是相对独立的,不用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两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从支付劳动报酬方式来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等待遇。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有一定的规律性。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是每日结算,每日劳务报酬200元,被上诉人每工作一日上诉人结算一日劳务报酬;被上诉人在受伤后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请假请求,在其治疗结束后也从未要求继续上班。从被上诉人自身的行为来看,被上诉人自始也并未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龚件长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顺淼经营部对外承接屋顶支架安装项目,并招用龚件长在安装工地上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龚件长接受经营部负责人的安排和管理,龚件长作为劳动者提供劳动,顺淼经营部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业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业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包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