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启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邢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邢忠。委托代理人顾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陆颂煦。原告邢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颂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9370元、施救费950元,故请求被告赔偿130320元。被告辩称,对事故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赔偿金额应当在定损基础上扣除第三方交强险限额、再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沪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63200元。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9日24时止。2012年12月17日23时左右,杨艇持证驾驶苏F×××××号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江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材街路口,与沿建材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邱冬健驾驶的沪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时,致两车辆受损。2012年12月28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3206811031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邱冬健承担次要责任、杨艇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勘查定损,并向原告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沪J×××××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129370元。嗣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129370元,施救费95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问题。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票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投保机动车辆受损金额为12937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计算理赔金额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计算公式为(129370元-2000元)×30%。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应先由对方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原告车辆理赔金额为定损129370元扣除对方机动车交强险限额2000元。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约定的保险财产受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故被告抗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施救费950元,属于处理交通事故及查明财产损失事实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129370元,扣除对方机动车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另加施救费950元,即129370元-2000元+950元=12832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忠保险理赔款128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6元,依法减半收取14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袁建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诸文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