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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祝增学与李文奎、内蒙古乾翊飞碟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增学,李文奎,内蒙古乾翊飞碟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700号原告祝增学,男,汉族。被告李文奎,男,汉族。被告内蒙古乾翊飞碟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法定代表人海冬梅,系公司经理。原告祝增学与被告李文奎、内蒙古乾翊飞碟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增学、被告李文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乾翊飞碟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增学诉称,被告李文奎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原告及二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文奎为借款人,被告内蒙古乾翊飞碟靶制造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并以该公司全套生产设备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否则将按月3%承担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推脱不给,原告已经向宁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内蒙古乾翊飞碟靶制造有限公司的全套生产设备,现具状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300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人民币30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如下:1、2013年5月17日被告李文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证明被告李文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李文奎质证认为,无异议。2、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2013年10月15日前被告李文奎全额偿还欠款,否则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被告内蒙古乾翊飞碟靶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李文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内蒙古乾翊飞碟靶制造有限公司全套生产设备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被告李文奎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文奎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无能力偿还,依据还款协议此款已由被告内蒙古乾翊飞碟靶制造有限公司以其设备担保了。此款可以用被告内蒙古乾翊飞碟靶制造有限公司的设备偿还。被告内蒙古乾翊飞碟靶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李文奎、内蒙古乾翊飞碟靶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李文奎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文奎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李文奎为债务人,被告内蒙古乾翊飞碟靶制造有限公司为债务担保人,协议约定:2013年10月15日前被告李文奎全额偿还欠款,否则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被告内蒙古乾翊飞碟靶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李文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内蒙古乾翊飞碟靶制造有限公司全套生产设备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此款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11月4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内蒙古乾翊飞碟靶制造有限公司的飞蝶靶制造全套生产设备进行了诉前保全。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奎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据及被告李文奎陈述为证。被告李文奎对所欠借款及利息理应偿还,被告内蒙古乾翊飞碟靶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月息百分之三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欠原告祝增学本金3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内蒙古乾翊飞碟靶制造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邮寄费66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054元,由被告李文奎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祝增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霍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