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陈瑞茂与广西碧海蓝天航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茂,广西碧海蓝天航运有限公司,陈瑞禄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494号原告陈瑞茂,男,195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丹静,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青,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碧海蓝天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林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武,男,该司职员。被告陈瑞禄,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瑞茂与被告广西碧海蓝天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称碧海蓝天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蔡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林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海蓝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决定缺席审理。2013年11月8日,本院追加陈瑞禄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放弃举证期限,本案提前于2013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茂的委托代理人林丹静、被告碧海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武、被告陈瑞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茂诉称,2011年11月2日,其到被告碧海蓝天公司所属“海泓星”轮任大管职务,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直到2012年4月21日离职。原被告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履行职责期间,被告应发工资39700元,已经支付7000元,尚欠327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32700元及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陈瑞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船舶国籍证书,证据三、船舶港务费收据,共同用于证明被告碧海蓝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海泓星”轮属于该公司所有;证据四、“海泓星”轮欠船员工资确认单,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前受聘担任“海泓星”轮大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2700元未发。被告碧海蓝天公司辩称,原告在案涉船舶上工作的证据不足,其仅提供了陈瑞禄签字的确认单,却没有船员服务簿和相关资质证书。“海泓星”轮实际由陈瑞禄经营,与我司没有直接的关联,船员的招募和工资发放也都是陈瑞禄负责管理,因此欠薪责任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被告碧海蓝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陈瑞禄辩称,案涉船舶是其经营,船员也是其雇佣,工资由其发放,确实欠了原告工资,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碧海蓝天公司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瑞禄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碧海蓝天公司认为其并非证据四确认单的当事方,无法确认所载内容是否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证据一至三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四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碧海蓝天公司是否需要就原告诉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于作为第三人的原告来说,被告碧海蓝天公司就是船舶的所有权人,因此对于船舶运营中的工资,该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碧海蓝天公司对确认单及欠薪事实持怀疑态度,认为可能是原告和被告陈瑞禄串通让我方付钱。如有欠薪,应由陈瑞禄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其前提是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但原告仅提供确认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未提交船员服务簿和船员适任证书佐证其在“海泓星”轮工作时间,也无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标准及已支付的部分工资数额,而确认单上陈瑞禄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庭审中陈瑞禄虽满口承认,但无法提供发放工资的账目或其他手续,被告碧海蓝天公司对欠薪一事也予以否认。由于此案双方仅有确认单这一孤证,其本身又存在瑕疵,难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自然也不存在二被告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瑞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瑞茂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蔡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越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