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向某、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8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本案第一起盗窃于2011年2月9日被逮捕,同年2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于同年5月20日逃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向某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东湖村被害人李某的仓库内,窃得豫七星牌直径6mm的空调铜管38公斤,价值2090元。2.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向某、曹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大自然科纺染整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白坯布6匹,价值8316元。3.2013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曹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大自然科纺染整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白坯布4匹,价值4933元。被告人向某驾车准备离开仓库时被该公司员工抓获,赃物被追回。被告人向某因本案第一起盗窃于2011年2月8日被抓获,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于同年5月20日逃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曹某对被害单位大自然科纺染整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谢某、张某、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失窃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撤回起诉建议函,劳动合同,收条,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向某、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单独或结伙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曹某的部分盗窃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对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及监视居住折抵的刑期49日,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向某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