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颜鹏程诉源兴电子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鹏程,源兴电子(泉州)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451号原告,颜鹏程,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陈振宙,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源兴电子(泉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探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琪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颜鹏程因与被告源兴电子(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兴电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兴电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鹏程诉称,2012年被告因水沟损坏,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水沟坡岸石方砌筑工程,工程总造价32万元,该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至2013年1月底,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9万元,尚欠余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在原告的催讨之下,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凭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源兴电子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源兴电子的水沟损坏,原告颜程鹏与源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由原告承包水沟岸砌坡工程的施工,工程总造价32万元,工程于2012年3月21日开始施工。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源兴电子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加盖源兴电子(泉州)有限公司公章的结算单,内容为“颜程鹏砌源兴电子(泉州)有限公司水沟坡岸工程,工程验收合格。造价32万元,已付29万元,还欠颜程鹏3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程协议、工程款项结算凭证为证,经法庭调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水沟岸砌坡工程施工,施工经验合格,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有工程协议及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据,被告作为发包人依法应支付尚欠款项。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请求被告付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源兴电子(泉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颜鹏程工程款30000元及其从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源兴电子(泉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美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伟东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