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亭民初字第4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651号原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宗国,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吉湘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律心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宗国、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0月19日生一女周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我们长期分居,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判决婚生女由有利于成长的一方抚养,未共同生活一方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各承担一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双方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我们有一些家庭矛盾,但不足以影响到夫妻感情的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9日生一小孩,取名周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原告周某遂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理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加信任与理解,多顾及家庭及子女,夫妻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陈律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