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三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杰,李建伍,王正忠,李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1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锦绣家园大众物业公司员工,住钦州市×××号。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建伍,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钦州市×××号。委托代理人陆党,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济钦,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正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钦州市××××××××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鸿运世纪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住钦州市锦绣××××××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路××号。代表人刘世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真和审判员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香泳玲担任记录。上诉人陈杰及委托代理人钟德锋,被上诉人李建伍的委托代理人陆党,被上诉人王正忠,被上诉人李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创经营钦州市钦南区鸿运世纪汽车租赁服务部,被告王正忠委托被告李创将其所有的桂N909**号小轿车出租。2012年12月22日被告陈杰与被告李创签订一份《鸿运世纪汽车租赁合同书》,被告陈杰承租被告王正忠所有的桂N909**号小轿车,被告陈杰具有相应驾驶资格。2012年12月23日14时20分,被告陈杰驾驶桂N909**号小轿车在钦州市新华路与建安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陈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1天(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经诊断:1、左股骨粗隆下骨折;2、全身多处挫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50566.70元。出院时医嘱:1、定期门诊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能弃拐;2、建议全休三个,全休期间需陪人一名;3、注意加强营养;4、骨折愈合好可住院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约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杰已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9522元及电动车修理费900元,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已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另查明,肇事车辆桂N90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险保单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同时,特别约定,该车适用家庭自用,如用于营运或者租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再查,原告属农业人口。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杰驾车左转弯不让直行车先行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因此,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明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后,赔偿权利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50566.7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有误,护理费应当为19083.60元(25703元/年÷365天×271天),误工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原告属农业人口,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204.11元(19131元/年÷365天×271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40元(181天×40元)、营养费7240元(181天×40元),合理合法,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2000元过高,应以实际车辆修理费900元为准。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因后续治疗尚未产生,可待产生后另行起诉,同时,原告的伤情未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程度是否严重尚未清楚,因此,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99234.41元。由于肇事车辆桂N90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的护理费19083.60元、误工费14204.11元,共33287.71元,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给原告33287.71元,原告损失的医疗费505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40元、营养费7240元,共65046.70元,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本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金项目下赔偿给原告10000元,但由于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在该项目下不再赔偿给原告。原告损失的车辆修理费900元,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金项目下赔偿给原告900元。赔偿后,不足部分55046.70元,根据责任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被告陈杰负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5046.70元),扣除被告陈杰已赔偿20422元(含修理费900元),被告陈杰应赔偿给原告34624.70元。被告王正忠、李创分别是肇事车辆桂N909**号小轿车所有人、管理人,但被告王正忠委托被告李创将车辆出租给被告陈杰驾驶,被告王正忠、李创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桂N909**号小轿车虽然已在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属于租赁,而不属于家庭自用,符合保险人免赔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以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伍的护理费、误工费共33287.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项目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伍的车辆修理费900元;三、被告陈杰赔偿原告李建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4624.70元;四、驳回原告李建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陈杰负担。上诉人陈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王正忠向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被上诉人王正忠在投保单签名时,投保单上没有特别约定,应以被上诉人王正忠签名时投保单为准。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告知或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提供《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对特别约定已履行了法定的告知或说明义务给投保人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王正忠向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不计免赔率险,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建伍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车辆修理费不合理。医院医嘱建议被上诉人李建伍全休三个月期间需陪人一名,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李建伍全休三个月护理费和误工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建伍在医院住院180天而不是181天,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按181天赔付不合理。被上诉人李建伍电动车修理费900元,电动车修理费没有进行评估,应以评估的为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建伍在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正忠在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王正忠向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不计免赔率险,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创在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王正忠向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不计免赔率险,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在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建伍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车辆修理费是否合理;二、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在二审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向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调取《被上诉人王正忠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一份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投保单》一份(共两页),本院组织了上诉人陈杰、被上诉人李建伍、王正忠、李创、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陈杰质证认为,被上诉人王正忠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投保单》签名时,投保单上没有特别约定,应以被上诉人王正忠签名时的投保单为准。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王正忠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的特别约定,没有被上诉人王正忠的签名,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没有尽到法定的告知或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李建伍质证认为,被上诉人王正忠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投保单》签名时,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是空白的,被上诉人王正忠签名的投保单没有约定,证实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王正忠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的特别约定,是后来打印上去的。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被上诉人王正忠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的特别约定不认可。被上诉人王正忠质证认为,我签名时只有一份《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投保单》,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是空白的,投保单没有特别约定。我在投保单上签名交钱后,事后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工作人员才把《被上诉人王正忠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交给我。被上诉人李创质证认为,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出具给《被上诉人王正忠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与被上诉人王正忠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投保单》签名时投保单不一致,王正忠签名《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投保单》没有特别约定,也没有特别提示。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因为被上诉人王正忠是通过直通车的方式电话买保的,对特别约定我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话里已经告诉了被上诉人王正忠,然后公司将正、副本和投保单交给王正忠签字,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王正忠是知道有特别约定的。本院对《被上诉人王正忠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投保单》两份证据的认定: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的《被上诉人王正忠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投保单》互相矛盾,被上诉人王正忠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投保单》签名时,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是空白的,被上诉人王正忠签名的投保单没有特别约定。因《被上诉人王正忠机动车辆保险单正、副本》和被上诉人王正忠签名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投保单》不一致,经核实《被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单正、副本》没有投保人的签名,应以被上诉人王正忠签名时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投保单》为准。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没有向投保人说明,也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车辆桂N909**号小轿车在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王正忠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投保单》签名时,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是空白的,被上诉人王正忠签名的投保单没有特别约定。《被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单正、副本》的特别约定没有投保人的签名,因《被上诉人王正忠机动车辆保险单正、副本》和被上诉人王正忠签名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投保单》不一致,应以被上诉人王正忠签名时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投保单》为准。《被上诉人王正忠机动车辆保险单正、副本》的特别约定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没有向投保人说明,也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建伍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车辆修理费是否合理问题。被上诉人李建伍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三个,全休期间需陪人一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同时该解释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上诉人李建伍因交通事故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和全身多处挫伤,其主张全休三个月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上诉人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当日,被上诉人李建伍被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1天(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上诉人认为住院天数180天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李建伍因左股骨粗隆下骨折需作手术,医院医嘱建议被上诉人李建伍加强营养,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李建伍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按181天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建伍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修理费900元,该车是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李建伍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由于肇事车辆桂N909**号小轿车以被上诉人王正忠的名义,在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王正忠在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投保单》商业保险签名时,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是空白的,被上诉人王正忠签名的投保单没有特别约定。《被上诉人王正忠机动车辆保险单正、副本》的特别约定没有投保人的签名,因《被上诉人王正忠机动车辆保险单正、副本》和被上诉人王正忠签名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投保单》不一致,应以被上诉人王正忠签名时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投保单》为准。《被上诉人王正忠机动车辆保险单正、副本》的特别约定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没有向投保人说明,也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正忠机动车辆保险单正、副本》的特别约定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没有向投保人说明,也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辩称其与被上诉人王正忠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已在合同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有非营运转营运的特别条款作了特别声明,但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将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王正忠作出明确的提示或解释,《被上诉人王正忠机动车辆保险单正、副本》的特别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上诉王正忠为桂N909**号小轿车在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陈杰主张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内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伍的护理费、误工费共33287.71元车辆修理费900元;余款34624.70元由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在在商业险20万元内赔偿给被上诉人李建伍,因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已足额赔偿给被上诉人李建伍,上诉人陈杰在本案中不须赔付。一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人保钦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内承担民事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判决;二、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建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4624.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上诉人陈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负担255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明华审判员 阮 真审判员 陆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香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