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汪某、金某等故意伤害罪,倪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倪某甲,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忠明。被告人倪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中强。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磊。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金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沈忠明、王中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汪某与沈某乙在平湖市林埭镇天兰阁大酒店二楼酒后发生纠纷,双方持破啤酒瓶相互扭打。酒店业主倪某乙等人上前劝架,将被害人沈某甲至酒店门口,被告人汪某随即窜到酒店厨房,拿了菜刀追砍被害人沈某乙,期间被告人汪某持刀将劝架的被害人倪某乙砍伤。被害人沈某乙随后跑回酒店马路对面自己经营的茶叶店内拿了马刀,并赶至天兰阁大酒店门前继续与被告人汪某相互对砍,后被告人汪某伙同赶至现场的被告人倪某甲、金某等人在酒店门前将沈某乙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沈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害人倪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倪某甲、金某与被害人沈某乙、倪某乙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并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话某、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同时指控被告人倪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参与抽头获利62000余元,经查,指控被告人倪某甲参与开设赌场犯罪事实的证据尚不充分,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被告人倪某甲、金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甲、金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轻,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当庭均能自愿认罪,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三、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上述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伟勤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