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法民初字第05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5498号原告殷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殷嘉永,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甲,男。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嘉永、被告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包某甲于198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女儿包某乙(已成人)。婚后我们为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被告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实际系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包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包某甲于198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女儿包某乙(已成人)。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长期不信任,夫妻关系无法维系,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将女儿养育成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即使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有时发生矛盾,只要互相信任、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殷某某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飞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