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9-11-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1、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1;刘某2;刘玲;刘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邢东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林某,女,194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系被继承人刘春生妻子。 委托代理人潘庆志,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1,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被继承人刘春生之子。 委托代理人郝丽芬,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2,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崇州市房管局职工,现住四川省崇州市,系被继承人刘春生之女。 被告刘玲,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现住邢台市,系被继承人刘春生孙女。 被告刘某3,女,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在读,学生,现住,系被继承人刘春生孙女。 委托代理人刘玲,女,系被告刘某3姐姐,特别授权。 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刘玲、刘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书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庆志、王超,被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丽芬,被告刘某2,被告刘玲(并作为被告刘某3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春生于××××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被继承人与前妻育有二子一女,大儿子刘俊已经死亡,留有两个女儿刘玲、刘某3。被继承人与前妻在邢台市桥东区间房屋,建筑面积为98.32平方米,被继承人前妻去世时没有对房屋进行分割。再婚后被继承人一直与原告生活,被继承人的子女没有照顾过被继承人,也没有给过被继承人生活费,被继承人于2007年3月13日在邢台县公证处立有一份公证遗嘱,即(2007)邢县证字第15号公证书将位于的旧房(房屋4间,棚子1间)共计59.52平方米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房产遗留给原告。后旧村改造,该8间老房置换了一套120平方米房屋和一间20平方米的车库(买房赠送),原告出钱21716.93元补足置换房屋差价,现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被告刘某1经常因为房子问题找原告无理取闹,现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继承人的房产进行分割。 被告刘某1辩称,一、原告称被告对父亲没有赡养不属实,父亲刘春生在世时被告经常携妻儿探望,而原告经常阻止我们去。被告父亲刘春生是离休干部,每月工资5000余元,父亲的收入都在原告手中,足够其平常花费开销,且父亲也说过不用我们出生活费。二、被继承人刘春生的遗嘱为无效遗嘱。该遗嘱是2007年3月13日通过邢台县公证处公证所出,其内容表达不清楚,遗嘱中的房屋4间、棚子1间到底是哪4间房屋,且房屋4间、棚子1间也不全是被继承人的财产。原告诉状中所说的8间房屋为被告祖辈留下的遗产,是我老爷爷一分为二给我爷爷的一份,我爷爷生有一子二女,我还有两个姑姑,一个姑姑已去世,另一个姑姑还健在,因此该8间房屋不能归我父亲一人所有。该8间房屋我父亲在世时曾经为我们分过家,由我和我哥哥刘俊分这8间房屋,原有分单现已找不到,但当时分家有证人在场,即使找不到分单证人也能够证明。该8间房屋在拆迁时村委会统计拆迁房屋数据曾录过像,可调取当时的录像核实。另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父亲生前所立遗嘱应视为被撤销,原告诉求不能成立。三、原告与我父亲生活时间较短,其没有继承人资格。四、本案诉争的高家屯新区户的房产应有四被告继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2辩称,第一、对遗嘱的效力有异议,在我父亲刘春生立遗嘱的录像中,自始至终没有说将位于邢台市的房屋权属给原告林某所有,只是给其居住,是公证员诱导性地询问我父亲说高家屯房屋给林某吗,我父亲的真实意思是留给原告林某居住,而不是给她房屋所有权。第二、我父亲1929年5月25日出生,在立遗嘱时已年过半百,并多年瘫痪,多年患有高度耳鸣,公证机关没有对遗嘱当事人通过法院做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这样怎么能证明立遗嘱人能够辨别清楚或听清楚公证人员的说话内容。第三、老家房屋分家的事情我父亲给我说过,我父亲与我母亲黄素琴××××年下半年结婚,一直居住高家屯的房屋,房屋是我爷爷奶奶留给我父母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我有权继承高家屯的房屋。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自记载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原告出具的没办证的村委会证明不能对房屋确权也不能确定房屋的归属,所以说我父亲在遗嘱所说的房屋归原告林某所有是不成立的。第五、2006年期间,我回家探亲时,亲眼看到原告给我父亲喂药,我父亲从嘴里拿出来丢在地上,根本不知原告给他吃的是什么药,原告对我父亲不管不顾,我父亲已瘫痪,摔在地下起不来,坐在地上一整天都没人管。我父亲77岁高龄,原告让他挂窗帘,把腿摔断做了两次手术,以上事实均是我实事求是所说。我父亲每月工资有四、五千余元,原告没有任何收入,原告诉状中所说的21716.93元置换房屋差价也是我父亲的钱。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玲辩称,一、请求依法分割我祖父的房产,我父亲在世时,祖父曾经分过家,将8间房屋中的4间分给我父亲刘俊,4间分给我叔叔刘某1,我也见过分单,后因父亲病重,母亲因病去世,我也找不到分单,但有证人可以作证。我认为祖父所做的公证遗嘱为无效遗嘱。二、我父亲刘俊××××年在单位铁路家属院买了一套单元房,我祖父一直居住在这里,直到与原告结婚为止。当时我叔叔刘某1也住在这里一同照顾我祖父,后由于我祖父与原告结婚,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搬走了,我父亲刘俊和我叔叔刘某1找了很久才知道他们搬到红星街租住,也曾带我去探望过,此后祖父又多次搬家,最后搬到五一桥黄家园附近,我们一家人也去探望过。我和妹妹也曾去探望过祖父,但原告连推带骂把我和妹妹赶出去。祖父摔伤住院治疗,我母亲和婶婶要求在医院轮流照顾祖父,但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让他们在医院陪护。2009年1月我父亲病重,原告带我祖父探望我父亲,只呆了五分钟原告就拉着我祖父要走。在我父亲过世后,我和妹妹曾多次去高家屯新区看望祖父,到那后都是大门紧锁,原告所说我们不赡养老人纯属捏造事实。位于高家屯新区户房产,应由四被告继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3答辩意见与被告刘玲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春生于2011年2月6日去世,其生前曾与前妻黄素琴生育有两子一女,长子刘俊、次子刘某1及女儿刘某2,长子刘俊已于2009年1月份去世,留有两个女儿刘玲、刘某3。被继承人刘春生的前妻黄素芹去世后,刘春生于××××年××月××日与原告林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继承人刘春生祖上留有房产8间,房屋面积为98.32平方米,无房屋产权证和宅基地使用证。2007年3月13日刘春生在邢台县公证处对其所立遗嘱进行公证,邢台县公证处作出(2007)邢县证民字第15号公证书,该公证遗嘱内容为“我自愿将座落在邢台县豫让桥办事处的旧房(房屋4间,棚子1间)中属于我个人的房产,待我百年后遗留给妻子林某所有。”2009年进行旧房改造拆迁,刘春生属于该村商品粮户口村民,依据搬迁方案,其原有的老宅面积98.32平方米置换为新区楼房120平方米,并在原有房屋及补交房款差价的基础上配送车库20平方米,并有刘春生补交房屋差价款21716.93元,置换后的房屋座落于户,一直由原告林某居住,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原告主张原有的8间老宅已经灭失,本案实际诉争房产为高家屯新区户,该房产应视为原告林某和刘春生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作为被继承人配偶除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外,还应当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遗产继承,请求法院依法对该房产进行分割。被告刘某1、刘玲、刘某3主张本案诉争房产是由刘春生祖产置换而来,该祖产系刘春生与前妻黄素琴共同所有,在黄素琴去世后刘春生已于1999年3月12日将该祖产分家给长子刘俊与次子刘某1,证人刘某4、刘某5参与了分家并出庭作证,刘春生在2007年所立遗嘱内容与旧房产房间数不一致,刘春生将不属于其个人的财产立遗嘱进行处理,也没有产权登记证明,该公证遗嘱系无效遗嘱,双方诉争的房产不属于原告与刘春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某2同时主张,其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对该诉争房产的继承权,请求依法继承其应得的份额。 另查明,被继承人刘春生去世后原告林某领取了刘春生的救济费及丧葬费补助共计4126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对该诉争房产进行价值分割,并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交评估鉴定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林某与被继承人刘春生结婚证、刘春生火化证、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春生补交房款收据、(2007)邢县证民字第15号公证书、邢台市桥东区五一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春生原有老宅房屋院落平面图、公证遗嘱录像文字整理材料、证人刘某4、刘某5证人证言、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邢东矿拆迁办公室出具房屋录像记录表及丈量评估报名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位于邢台市户的房产系由刘春生在的8间老宅拆迁置换而来,原有老宅的面积为98.32平方米,刘春生前妻黄素琴去世后,该房产未经继承分割,一直由刘春生代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刘春生前妻黄素琴过世后,该98.32平方米的房屋应有50%属于刘春生,剩余的50%作为黄素琴的遗产由刘春生及三子女共同继承,即刘春生应享有49.16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利,剩余49.16平方米由刘春生和刘俊、刘某1、刘某2共同继承即每人12.29平方米。被告主张1999年3月12日刘春生将该8间房屋进行分家,长子刘俊和次子刘某1各分得4间房屋,虽分家过程中有证人见证,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能够证实具体分家内容的证据或分单,且在分家过程中被告刘某2也未参与,其分家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刘某2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2主张要求继承遗产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7年3月13日刘春生在邢台县公证处对其所立的遗嘱进行公证,邢台县公证处作出(2007)邢县证民字第15号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在公证遗嘱中刘春生将属于其个人的财产的4间房屋与1间棚子留给妻子林某,应视为其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行为。四被告虽主张被继承人刘春生在立遗嘱时系无行为能力,该公证遗嘱属于无效遗嘱,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遗嘱中所涉标的物经拆迁和公证的相关法律问题的解释,标的物所有权人在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给他人后以补偿协议形式同意将标的物拆迁的应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做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标的物的灭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或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的规定,该遗嘱涉及标的物被拆迁置换应视为被撤销。遗嘱中涉及标的物拆迁置换的该诉争房屋与遗嘱涉及原房屋为不同的物,因遗嘱人刘春生并未明确表示遗嘱中涉及的标的物房产在被拆迁后对价调换的房屋如何进行处分,故不能将置换后的房屋作为遗嘱中的物的变更,原告林某不能对诉争房产进行遗嘱继承。原告主张该诉争房产是其与刘春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某作为刘春生的配偶有参与继承的权利,本案中的诉争房屋系由刘春生老宅8间房屋即98.32平方米拆迁置换而来,该诉争房产中98.32平方米应为刘春生和前妻黄素琴共有,刘春生去世后,其中的49.16平方米+12.29平方米=61.45平方米房产应有原告林某和刘俊、刘某1、刘某2共同继承即每人15.3625平方米。因刘俊已于2009年过世,由其两个女儿刘玲、刘某3共同代位继承。经过置换后的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其中21.68平方米系补交房款增加面积,该补交的房款作为原告林某与刘春生的共同财产,除去林某应分得的50%即10.84平方米,另外50%即10.84平方米的面积由原告林某和刘某1、刘某2、刘玲、刘某3共同继承。房屋拆迁置换后的配套车库20平方米,该车库使用面积的继承方式应遵循该诉争房屋面积的继承方式。综上,该诉争房屋和附属车库应由原告林某分得(15.3625+13.55)平方米÷120平方米≈24.09%的份额,被告刘某1分得(12.29+15.362+2.71)平方米÷120平方米≈25.30%的份额,被告刘某2应分得(12.29+15.362+2.71)平方米÷120平方米≈25.30%的份额,被告刘玲、刘某3共同分得(12.29+15.362+2.71)平方米÷120平方米≈25.30%的份额。该诉争房产原、被告分得的份额明确,但因房屋面积未经房管部门确认,无确切面积数额无法进行评估鉴定,原、被告双方对房产价值也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也不同意竞价进行分割,本院对该房产价值无法作出分割,参照双方认可的房屋面积120平方米及车库2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可协商或由第三方对房屋的价值和面积进行有效确认后再按本院分配的份额进行分割。被继承人刘春生去世后,原告林某领取了刘春生的救济费及丧葬费补助4126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要求对该款项进行分割,本院依法不作处理。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邢台市户的房屋和附属车库由原告林某和被告刘某1、刘某2、刘玲、刘某3共有,其中有原告林某24.09%的份额,被告刘某125.30%的份额,被告刘某225.30%的份额,被告刘玲和刘某325.3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