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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XinMaxGu(顾欣)与郑蓉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inMaxGu,郑蓉蓉,上海君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XinMaxGu(顾欣。被告郑蓉蓉。委托代理人田国斌,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康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君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郑玉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端敏。原告XinMaxGu(顾欣)诉被告郑蓉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4月2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君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为第三人。本院再次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inMaxGu(顾欣)、被告郑蓉蓉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斌、林康明,第三人上海君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端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inMaxGu(顾欣)诉称,原告因为需要父母同住照顾孩子,自有房屋居住面积较小,经第三人介绍,看了被告在与原告同一小区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遂签订了定金协议书和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在签约前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先后共两次支付给被告现金共计40,000元。但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无法按约于2012年11月28日前交付房屋。2012年12月5日,原告母亲及钟点工到系争房屋内准备打扫、清洁房间时,发现系争房屋三层楼儿童房内满地散落墙块、玻璃等碎片,原告母亲立即到小区物业公司报案,物业人员又叫民警、刑警到达现场。事发当日,原告通知被告,请被告迅速到场协助破案,民警也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不宜搬入。事发第二天,被告也不过来,根据被告建议,原告将房屋钥匙还给了第三人。被告起先多次向原告及第三人承诺退还款项,之后却不接电话,不回短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因被告方面的原因,本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被告应返还原告签约前后二次预先支付给被告的共计现金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直接损失人民币8,000元(中介费和垫付税款)。被告郑蓉蓉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是有租赁合同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看出原告不能履行租赁权利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已经交付了房屋,在交付前原告也已经实地看过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原告才会支付定金。第三人上海君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述称,原告交付的40,000元是押金。被告委托第三人与原告交接房屋,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交接的条件是交付家具清单和确认水电煤读数。原、被告均支付了第三人中介费,因被告太忙,故其委托第三人交接房屋、有关房屋维修、安装、保洁均是委托第三人代开房屋。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出租定金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支付租房定金10,000元等条款。2012年11月4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系争房屋供居住使用,租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月租金20,000元,此租金包括税金;本合约签订时,乙方须以现金/转账形式支付甲方首期1个月租金,共计金额20,000元;于本合约签订之时,乙方须以现金/转账形式支付甲方保证金,相当于2个月租金。共计金额4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及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后,甲方按照合约之附件(标的物业内家具及设备清单)提供配套家具和电器设备,本合同之附件,包括家具清单等均为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交房日期:2012年11月28日或之前等条款。2012年11月8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3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需要配齐家具及需要对系争房屋设施设备进行改装、清理,故原、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房。11月20日,因原告自己需要房租发票,由原告先垫付1,000元交第三人,由第三人到税务部门缴纳税款,领取发票。2012年12月3日晚上,被告委托第三人将门卡塞进系争房屋门缝;2012年12月5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将信箱钥匙挂在楼门口小灯泡上;当天下午,原告母亲及钟点工到系争房屋内打扫时发现房屋被撬、砸,遂报物业及报警。2012年12月7日,原告将门卡、钥匙等还给第三人公司的职员。审理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拒绝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钱款。第三人确认,确没有签收交接书,因原、被告约定在现有房屋的基础上被告需要增添部分家具、设施,故原、被告约定房屋交付的条件就是交付家具清单的签收及确认水电煤读数,现无法提供该签收的清单。关于租金税金,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是原告需要发票,故先垫付1,000元,要求第三人先去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被告确认是原告自己要求,未征得被告同意,与被告无关。关于中介费,第三人确认是原告自己找到第三人,委托第三人居间介绍其指定要求的房屋,第三人根据原告要求找到被告,原、被告均支付了第三人中介费,因被告太忙,故其委托第三人交接房屋、有关房屋维修、安装、保洁均是被告委托第三人代开房屋,被告又另支付第三人额外报酬。以上事实,有出租定金协议书、租赁合同、收条、收据、转帐凭证、支付税金、中介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由于原告入住前系争房屋发生撬砸,客观上影响原告居住安全,原告以此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现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4日、11月8日交付被告现金共计4万元,原告诉称应为押金,被告辩称应为租金,首先根据上述两笔交付的时间看,即使按照合同约定,起租日期应为2012年11月28日,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均在该日期之前;而且,根据第三人确认,因需要添置家具、设施,故原、被告约定在签收交付家具清单时作为房屋交付的条件,被告及第三人虽然辩称已经交房,但未提供相关的交房凭证,本院不予以采信。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诉称意见,原告交付的该4万元性质为押金,现合同解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关于原告提出赔偿税费1,000元及中介费7,000元损失一节,原告诉称因被告未提供约定的家具、设施,故系争房屋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但原告又诉称“因原告需要发票,所以自行委托第三人先去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委托第三人去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中介费,确为与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现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居住安全的房屋,造成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蓉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inMaxGu(顾欣)40,000元;二、被告郑蓉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inMaxGu(顾欣)中介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XinMaxGu(顾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XinMaxGu(顾欣)负担20元,被告郑蓉蓉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inMaxGu(顾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蓉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锋审 判 员  晏莹人民陪审员  林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