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志林与被上诉人李秋丰、李佳、郑雪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志林,李秋丰,李佳,郑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林,男。委托代理人彭锡林,男,系上诉人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雪梅,女。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费勿平,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国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彭志林与被上诉人李秋丰、李佳、郑雪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锡林,被上诉人李秋丰、李佳及郑雪梅委托代理人费勿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湘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06日09时40分许,被告彭志林驾驶湘K452**号(登记车主亦为彭志林)大货车由湘乡化工厂往南门广场方向行驶,途径南门口地段时原告李秋丰驾驶湘C59B**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朱晓燕由湘K452**号大货车超车过来,当两轮摩托车超过大货车右前轮处时两轮摩托车突然向左侧倒地,朱晓燕倒地后被大货车右后轮辗压,造成朱晓燕当场死亡,原告李秋丰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L201202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秋丰、彭志林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晓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原告李秋丰、李佳与被告彭志林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彭志林按该协议内容给付了原告方赔偿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彭志林曾于2013年6月2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该院作出(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00760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一、双方当事人自愿解除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11.6”重大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二、彭志林给付的人民币130000元赔偿款待人民法院处理该交通事故后按照生效文书再进行结算,彭志林赔偿受害方的款项多退少补。原告李秋丰受伤后,在湘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共用去医疗等费用人民币39618.74元,其所受之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龙城司法鉴定所(2013)法鉴字第0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损伤未致残,建议继续治疗休息肆个月左右,其继续治疗医药费用在肆仟元左右,另请考虑取内固定费用叁仟伍佰元左右,原告李秋丰的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用39618.74元(根据医院出具的条据确定);2、继续治疗费7500元[根据法医鉴定确定(4000+3500)];3、护理费4740元(79元×60元/天);4、误工费18142元[(193天×94元/天)住院时间+出院休息时间=193天];5、住院伙食费948元(79天×12元/人·天)以上合计70948.7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损失部份赔偿为48066.7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部份赔偿为22882元。朱晓燕之死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2、丧葬费20014元(40028÷12×6),3、被扶养人生活费14675元(5870元×5÷2)。以上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461069元。(此损失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部份支付)综上原告李秋丰受伤和朱晓燕死亡的损失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461069+22882=48395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48066.74元。该院另查明:被告彭志林所驾湘K452**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湘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其中,两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期限内发生多次事故的,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次增加10%的免赔率,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湘潭公司应负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79500元(100000-100000×10%-100000×10%-500)两份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是该保险期限内的第二次事故。原审认为:原告李秋丰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朱晓燕与被告彭志林驾驶大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第L201202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彭志林与原告李秋丰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湘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承担责任后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彭志林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告方提出财产损失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秋丰受伤的损失和朱晓燕死亡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内按各自所占的比例得到赔偿即原告李秋丰受伤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湘潭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李秋丰受伤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湘潭公司按比例赔偿即22882÷483951×110000=5200.98元,即被告人保湘潭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秋丰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为15200.98元(10000+5200.98)、朱晓燕死亡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湘潭公司按比例赔偿461069÷483951×110000=104799.02元。这样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朱晓燕死亡损失尚余461069-104799.02=356269.98元未得到赔偿,原告李秋丰受伤损失尚余70948.74-15200.98元=55747.76元未得到赔偿。鉴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李秋丰和被告彭志林负同等责任。所以本案中朱晓燕死亡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尚有356269.98÷2=178134.99应由被告彭志林负责赔偿,原告李秋丰受伤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尚有55747.76÷2=27873.88元应由被告彭志林负责赔偿,即被告彭志林尚应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朱晓燕死亡、李秋丰受伤承担178134.99元+27873.88元=206008.87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彭志林尚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人保湘潭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人保湘潭公司应对朱晓燕死亡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承担178134.99÷(178134.99+27873.88)×79500元=68734.31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湘潭公司应对原告李秋丰受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承担27873.88÷(178134.99+27873.88)×79500元=10756.99元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彭志林在被告人保湘潭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尚应对朱晓燕死亡的损失承担178134.99-68734.31=109400.68元,尚应对李秋丰受伤的损失承担27873.88-10756.69=17117.19元,即被告彭志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被告人保湘潭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后尚应赔付17117.19+109400.68元=126517.87元。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志林已按约定支付130000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鼓励垫付的精神及减小当事人诉累的情况下被告彭志林多垫付的130000-126508.87=3482.13元应当返回,根据朱晓燕与李秋丰的夫妻关系该院考虑人保湘潭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朱晓燕的死亡损失中扣除2482.13元给被告彭志林,即由被告人保湘潭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李秋丰、李佳、郑雪梅死亡补偿金等68743.31-2482.13=66261.18元,人保湘潭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李秋丰受伤的费用中扣除1000元给被告彭志林,即由被告人保湘潭公司在商业第三责险中赔偿李秋丰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10756.99元-1000元=9756.99元,由被告人保湘潭公司给付彭志林3482.13元(2482.13元+1000元)。因此,原告李秋丰、李佳、郑雪梅与被告彭志林之间就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志林垫付的130000元即为清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秋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5200.98元;给付原告李秋丰、李佳、郑雪梅死亡赔偿金等104799.0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秋丰9756.99元;给付原告李秋丰、李佳、郑雪梅66261.18元;给付被告彭志林3482.13元。三、驳回原告李秋丰、李佳、郑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李秋丰、李佳、郑雪梅共同负担2400元,被告彭志林负担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彭志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022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秋丰及死者朱晓燕的经常居住地为湘潭县易俗河镇证据不足。三、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计算有误,对李秋丰的继续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认定缺乏证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秋丰、李佳、郑雪梅答辩称:一、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正确。二、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三、一审计算的赔偿标准正确,李秋丰的继续治疗费系取内固定的费用,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人保湘潭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志林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李秋丰、李佳、郑雪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湘乡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送达回执,拟证明案件承办干警魏端文在备注栏里面载明事故认定已通知彭志林,彭志林同意,无异议的事实。上诉人彭志林质证认为,收到了该责任认定书,但对其有异议,不认可该认定书。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交警部门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是否准确。经查,被上诉人李秋丰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在超上诉人彭志林驾驶的大货车时突然向左侧倒地,其妻倒地后被大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死亡,李秋丰受伤,摩托车受损。湘乡市交警大队作出第L2012022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秋丰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货车的右侧超越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彭志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李秋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彭志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彭志林、李秋丰各负同等责任的认定,该责任认定准确,上诉人彭志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李秋丰及死者朱晓燕的经常居住地是否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查,被上诉人李秋丰在原审提供了其与妻子朱晓燕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对朱晓燕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彭志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对被抚养人郑雪梅的生活费及李秋丰的继续治疗费、护理费认定是否正确。经查,被抚养人郑雪梅年老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审依据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上诉人李秋丰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其伤后需继续治疗费4000元,取内固定费用3500元,原审据此认定继续治疗费为7500元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李秋丰住院治疗79天,原审酌情按60元/天认定其护理费为474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彭志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彭志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次来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梦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