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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崔文杰刑事案由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崔文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刑二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文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颂坚、贾媛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文杰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建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文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文杰及其辩护人顾颂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崔文杰与毕某、崔某、徐某四人经过合谋,在建邺区上新河农贸市场的拆迁过程中,利用被告人崔文杰担任动迁组组长的职务便利,通过指使下属伪造被拆迁户徐某的动迁资料等方法,与时任建邺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副主任的毕某等人,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南京市建邺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建拆发(2008)2号《关于各科室及下属单位负责人任免的决定》、劳动合同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张某、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崔文杰系建邺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保卫科科长、上新河农贸市场拆迁项目动迁组组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证人毕某、崔某、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崔文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崔文杰伙同毕某、崔某、徐某等人事先合谋,商定从徐某的拆迁补偿中多做点钱出来,非法占有国家拆迁补偿款。 3、书证上新河农贸市场拆迁项目动迁资料,证人毕某、崔某、徐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崔文杰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崔文杰在南京市建邺区上新河农贸市场的动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指使拆迁办工作人员伪造被拆迁户徐某的动迁资料,毕某违法审批,共计给付徐某户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2万元;徐某在获得该款后,取出17万元交给毕某、崔某和被告人崔文杰三人进行分配。 4、书证建邺区拆迁办会议纪要、上新河农贸市场补偿明细等证据证明:拆迁办就相关拆迁工作召开会议及补偿的具体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文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文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崔文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崔文杰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贪污的故意以及没有编造虚假材料和拿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崔文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崔文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17万元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崔文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出庭检察员、上诉人崔文杰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文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崔文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崔文杰没有贪污的故意以及没有编造虚假材料和拿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崔文杰的供述以及证人毕某、崔某、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崔文杰和毕某、崔某及徐某等四人在酒店吃饭时事先合谋,商定从徐某户的拆迁补偿中多做点钱出来私用,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崔文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家拆迁补偿款的故意;证人陈某乙、周某、陈某甲的证言及书证六份拆迁资料等证据证明:陈某乙、周某根据上诉人崔文杰的要求将徐某户的拆迁资料伪造成六份,每份补贴数额为12万元,共计72万元,后由上诉人崔文杰在六份拆迁资料上分别签字确认,可见上诉人崔文杰参与了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行为。综上,上诉人崔文杰主观上有贪污拆迁补偿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其是否实际分到赃款,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本院对上诉人崔文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关于本案定罪量刑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胜齐 审 判 员  卞国栋 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