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秦禹盗窃罪,涂敏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禹,涂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禹,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被告人涂敏,无业。因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禹犯盗窃罪、涂敏犯窝藏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禹、涂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被告人涂敏经与狱友被告人秦禹电话联系后,邀其前往江西省会昌县,并介绍余林(另案处理)与其相识;被告人涂敏还将其朋友罗伟林的出租屋提供给被告人秦禹居住。期间,余林与被告人秦禹预谋实施盗窃作案,被告人涂敏知悉此事但表示不参与。2013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禹伙同余林驾驶摩托车由会昌县窜至安远县版石镇,翻墙潜入版石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二楼,余林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先后撬开镇长、书记办公室的门窗,并与被告人秦禹一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共盗取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天下”香烟五条半(55包)、软盒“中华”香烟四条半(45包)、“好日子”香烟三条过八包(38包)、软盒“苏烟”香烟8包、硬盒“芙蓉王”香烟8包。在镇长办公室盗窃期间,被告人秦禹将喝完的牛奶盒和吸管留在了现场。之后二人逃离了现场并驾驶摩托车返回罗伟林的出租屋内分赃,除香烟为大家共用外,被告人秦禹分得数码相机,余下物品归余林所得。被告人涂敏因当晚在罗伟林的出租屋过夜,故知道被告人秦禹与余林二人凌晨盗窃回来并分赃,并与被告人秦禹、余林一起将所盗香烟挥霍抽掉。其后,被告人涂敏继续让被告人秦禹在罗伟林出租屋内居住。被告人秦禹在返回广东省惠州市后,将该相机卖给一名陌生男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410元。2、2013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禹伙同余林驾驶摩托车由会昌县窜至于都县盘古山镇,从大门围墙下入口潜入盘古山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二楼,余林先后撬开两间办公室的铝合金窗,并与被告人秦禹一起在楼梯左侧办公室盗取了一个保险柜和些许香烟,保险柜内有户名为叶景秀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二人返回会昌县城后,通过保险柜里发现的银行卡密码,在县城一家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内,由被告人秦禹将卡里的人民币9400元钱取出,被告人秦禹分得现金4500元,余下由余林分得(其中400元作为开支)。综上,被告人秦禹共盗窃2次,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27810元。被告人涂敏在明知被告人秦禹实施了第一起盗窃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了朋友的出租屋作为隐蔽的处所。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秦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禹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涂敏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禹、涂敏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钟某的陈述,证人谭某、肖某等人的证言、dna数据库串并通报表、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价格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涂敏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禹、涂敏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同时二人均是先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本院将根据其犯罪情节,综合考虑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涂敏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