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倪某某,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秀田,杨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与我生活几天后从我处拿些钱就出走。2010年12月15日,在我在建筑队上班时,被告拿走家里的2000元现金,并骑走一辆电动车,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又无音讯。我与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及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8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0年12月15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经查找无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迁安市杨店子镇倪屯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已有近三年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倪某某与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 荣代理审判员 杨 杨人民陪审员 张 冬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杨(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