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孙翔诉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翔,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宣行初字第00061号原告:孙翔,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许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颜薇,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梅拥华,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局大队长。原告孙翔不服被告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宣城市城管局)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宣城市城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宣城市城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张晓燕,被告宣城市城管局委托代理人颜薇、梅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城管局于2013年8月15日对孙翔作出宣城管(规划)限拆字第(2013)0700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该《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孙翔:经查,你于2000年及2002年期间,在宣城市宣州区飞彩办事处石板桥社区汪家村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建设两处建设面积分别为183.68平方米及163.52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及一处建设面积为10.23平方米的平顶平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于2013年8月21日前拆除上述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你承担。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宣城市城管局印章)。”宣城市城管局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规范性文件:1、询问调查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孙翔配合调查,孙翔并没有在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接受调查。2、询问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通过走访周边群众和知情人士,了解到孙翔的违法建设具体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孙翔违法建设的具体时间、位置、结构及面积。4、证据材料登记表一份(拍摄的是违法建设),证明违法建设的具体状态,证实违法建设的存在。5、协助勘验(检验、认定)委托书、协助调查意见书各一份,委托书证明被告向宣城市规划局专业部门申请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协助调查意见书证明经专业部门认定,孙翔的违法建设属于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且尚未经过规划许可,该房屋位于近期规划范围内,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6、《责令改正通知书》二份,证明被告依据法律程序责令孙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7、行政执法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决定前,根据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8、《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当事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0)134号);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前两个法律条款证明孙翔未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证,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面两个规范性文件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适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孙翔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宣城管(规划)限拆字第(2013)07006号),认定原告于2000年及2002年在汪家村建设的两处两层楼房及一处平顶平房已违反《城市规划法》,责令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之前拆除上述房屋,否则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宣城管(规划)限拆字第(2013)07006号]。原告在庭审中补充称,宣城市城管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一种重复查处的行为。被告曾经在2011年5月11日对该诉争房屋予以立案,在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2013年5月6日孙翔不服第一次下达的限期拆除决定,提起诉讼,并经过法院一审审理,被告在经过庭审后也认识到自身行政行为的错误,主动依职权予以撤销,在此情况下,被告重新立案调查,并作出与第一次内容完全相同的行政决定,明显属于重复处罚。孙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2、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写明甲方宣州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在汪家村组建九同小区,前期建设要件基本满足,第二条第一款写明涉及土地、房产、有关法律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证明原告是合法购买该土地,并符合当时的要求。说明相关的审批手续应该是已经办完了,原告建房的行为不违反当时的规划。3、宣城市国有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信息,证明这块地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真正原因是孙翔的这块土地已经被出让,对该出让行为原告已经准备提起相关的诉讼,起诉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出让行为违法。该成交信息上写明的土地用途为二类居住兼容商业、金融业,也就是这块的规划用于商业用途,按照城市规划法严重影响规划应予拆除的情形,不属于占用绿地等情形,如果说属于个案,那个案是什么情形,被告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影响了什么规划足以要拆除。4、关于该地块近期规划涉及的公告方案,证明该地块现正在进行商业开发方面的规划。5、《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决定、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为存在,被告存在重复处罚。宣城市城管局辩称:2013年8月15日,宣城市城管局对孙翔位于宣城市宣州区飞彩办事处石板桥社区汪家村所建房屋情况进行立案调查,通过询问调查、现场勘验以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开发区分局协查意见书(开协查字(2013)第17号)认定的基础上,认定孙翔于2000年在宣州区飞彩办事处石板桥社区汪家村建设了一处两层楼房及一处平顶平房,于2002年在上述楼房东侧建设了一处两层楼房,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57.43平方米,三处房屋均属于未经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宣城市城管局依法向孙翔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孙翔限期自行改正违法行为,孙翔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宣城市城管局又依法向孙翔下达《行政执法告知书》,告知孙翔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期间孙翔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宣城市城管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13年8月15日向孙翔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宣城管(规划)限拆字第(2013)07006号),责令孙翔于2013年8月21日前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宣城市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孙翔所述无任何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宣城市城管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庭审中,针对原告方当庭补充陈述辩称,被告不存在重复查处行为。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因存在送达上的程序瑕疵,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依职权作出撤销该决定书的决定,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该行政诉讼已经于2013年5月23日结束。诉讼结束后,被告依据已经调查的证据,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重复查处,被撤销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自始无效,也就不存在上一个处罚。经庭审质证,孙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宣城市城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通知书,仅凭这份通知书不能证明送达给了原告,且见证人见证的目的是什么,见证人的身份是什么都没有,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询问调查笔录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两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建筑是违法建筑要被强拆,相反能证明原告是以购买的方式买来地皮建房,是合法的房屋所有人,调查笔录上也说了当时买了地皮就可以建房,这是历史问题。两个被调查人在笔录中提到2009年开发区城管分局已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对证据3的勘验检查笔录有异议,被告在进行现场勘验时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对此不知情,至少应该在勘验时通知原告,让原告在上面签字,上面的见证人也没有写明身份等情况,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证据4的证据登记表的照片没有原件,不认可。对证据5的勘验委托书有异议,这是向宣城市规划局作出的委托书,但是宣城市规划局没有答复,而是宣城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进行的答复,级别上存在问题。答复书没有明确对规划的影响是什么,是否违反了《城乡规划法》或者城市总体规划,这份意见书说明被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对证据6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见证人不符合要求,对这样的一个行为没有证明已经送达给了原告,而且在作出这样一个行为的时候没有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对证据8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对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的意见为:同意适用《城市规划法》和《城乡规划法》,但适用《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时还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如何适用的一个答复,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及两年处罚期限的问题,还有立法法关于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建设部关于法律溯及力的复函。对于被告的职权依据,被告没有提交法律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有关影响规划,应予拆除的是指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如何适用的答复(1995)法行字第15号),严重影响规划是指《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榨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很明显原告不属于这种情况。宣城市城管局对孙翔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实当事人的房屋经过规划许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土地使用协议,没有签订该协议的日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经过规划许可。对证据3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信息是一个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出让,没有出让的合议书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也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都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几份证据恰好证明被告不存在重复处罚的行为,8月15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属于重复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孙翔提交的证据1、2、5,宣城市城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孙翔提交的证据3、4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孙翔在宣州区飞彩办事处石板桥社区汪家村建设了一处两层楼房及一处平顶平房,于2002年在上述楼房东侧建设了一处两层楼房,三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57.43平方米。宣城市城管局于2013年6月24日对孙翔上述建设进行立案调查,于2013年7月2日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2013年8月5日,宣城市城管局发函给宣城市城乡规划局,要求对以下问题函复:1、孙翔当年建设上述房屋所占用土地,当时是否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孙翔上述所建房屋,是否经过规划部门许可?3、若未经规划部门许可,能否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4、若能采取措施,该采取何种措施?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将该协助调查交宣城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分局办理。2013年8月6日,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分局出具开协查字(2013)第7号《协助调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经研究,规划意见如下:1、上述房屋所处地块位于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上述房屋未经我局规划许可;3、该房屋位于近期建设范围内,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013年7月15日,宣城市城管局作出宣城管(规划)行执改字(2013)第0725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孙翔限期于2013年7月18日前自行拆除上述所建房屋。孙翔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2013年8月9日,宣城市城管局向孙翔下发了宣城管(规划)行执告字(2013)07006号《行政执法告知书》,告知其进行陈述和申辩权利。孙翔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3年8月15日,宣城市城管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宣城管(规划)限拆字第(2013)07006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孙翔于2013年8月21日前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宣城市城管局依法向孙翔送达了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孙翔不服该《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3年10月9日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1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维持宣城市城管局《限期拆除决定书》(宣城管(规划)限拆字第(2013)第07006号)。孙翔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宣城市城管局具有对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权。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本案中,孙翔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0年和2002年建造房屋。宣城市城管局经调查取证,并向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发出协助勘验(检验、认定)委托书,对涉案房屋进行勘验,宣城市城乡规划局现场勘验后,出具《协助勘验意见书》,认定孙翔所建涉案房屋所处地块位于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涉案房屋未经规划许可,涉案房屋位于近期建设范围内,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涉案房屋是否经规划许可、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等问题进行认定。故宣城市城管局于2013年8月15日对孙翔涉案建筑物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孙翔分别于2000年和2002年建造涉案房屋时,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故宣城市城管局认定该建筑物违反《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正确。由于孙翔在搭建涉案建筑物后未依法补办相关手续,故孙翔的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宣城市城管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孙翔的违法建筑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宣城市城管局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依法向孙翔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行政执法告知书》,后依法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宣城市城管局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宣城管限拆字第(2013)年第07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因存在程序瑕疵已被撤销。故孙翔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翔要求撤销被告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宣城管(规划)限拆字第(2013)07006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太玲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