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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顾小花、赵伟军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周亚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小花,赵伟军,赵拥军,周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254号原告顾小花。原告赵伟军。原告赵拥军。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超,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燕,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亚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麦某。委托代理人陈旭。原告顾小花、赵伟军、赵拥军诉被告周亚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花、赵伟军、赵拥军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周亚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小花、赵伟军、赵拥军诉称,2012年6月6日15时39分许,被告周亚男驾驶牌照号为桂EYXX**的小型汽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崂山路、乳山路路口与赵金财发生相撞,致赵金财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亚男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金财无责任。经司法鉴定,赵金财左上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10-240日,护理120日,营养90-120日。赵金财于2012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赵金财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赵金财已于2013年7月1日死亡,原告顾小花系赵金财之妻,原告赵伟军、赵拥军系赵金财之女。因双方就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5,546.21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440元(每天58元,计算180天)、营养费6,000元(每天40元,计算150天)、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91元、残疾赔偿金44,2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5,66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亚男赔偿。承认被告周亚男另外支付过救护车费218元、医疗费1,468.50元及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亚男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XXX伤残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XXX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由法院酌情处理,赔偿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认为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认可3,000元;鉴定费亦过高;其余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周亚男另外为原告支付过救护车费218元、医疗费1,468.50元及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并花费了交通费58元,该交通费是被告周亚男到医院给原告送钱去时的交通支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XXX伤残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XXX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由法院酌情处理,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要求在商业险中扣除乙类药物的30%计10,893.09元和自费药物71.35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亚男提出的救护车费218元、医疗费1,468.50元;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要求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护理费要求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2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由于受害人赵金财已死亡,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出于人道主义,对于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标准赔付一年计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4,0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医疗辅助器具费191元和物损费500元;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15时39分许,被告周亚男驾驶牌照号为桂EYXX**的小型汽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崂山路、乳山路路口与赵金财发生相撞,致赵金财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亚男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金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金财因伤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232.71元(其中被告周亚男支付了1,686.50元),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发票306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2013年1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金财于2012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赵金财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2013年3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金财左上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10-240日,护理120日,营养90-120日。”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过被告周亚男10,000元。赵金财已于2013年7月1日死亡,原告顾小花系赵金财之妻,原告赵伟军、赵拥军系赵金财之女。赵金财另有一子赵松年,赵松年已于2004年4月10日去世,赵松年育有一女赵梦瑾,赵梦瑾向本院表示放弃本次诉讼中的代位继承权利,不参加本次诉讼。另查明,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桂EYXX**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顾小花、赵伟军、赵拥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告周亚男提交的救护车费、医疗费发票及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赵金财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周亚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周亚男承担,但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医疗费77,232.7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出其中的乙类药物的30%和自费药物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但从保险合同中未能充分予以反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亦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有不属于商业险赔付的部分,亦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44,20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可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每天40元及护理费每天58元的要求,但期限不应超过鉴定结论的最高期限,本院确认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120日,故营养费为4,800元,护理费为6,960元;原告提出的医疗辅助器具费191元,但提供的发票为日用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500元,但仅提供了306元的车费发票,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06元;原告提出的财物损失5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受害人赵金财已经死亡,故对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自愿给付4,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周亚男承担。原告顾小花、赵伟军、赵拥军应返还被告周亚男已支付的费用,其中对于被告周亚男提出的交通费58元,该费用不属于必要的花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小花、赵伟军、赵拥军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4,2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6元、护理费人民币6,960元,合计人民币55,472.8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小花、赵伟军、赵拥军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小花、赵伟军、赵拥军财物损失人民币500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小花、赵伟军、赵拥军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五、被告周亚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小花、赵伟军、赵拥军医疗费人民币17,2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鉴定费人民币5,66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3,692.72元;六、原告顾小花、赵伟军、赵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亚男人民币11,686.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70.50元,由被告周亚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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