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连传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传,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792号原告:张连传,男,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伟,男,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连传诉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传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青岛啤酒白金100箱,共计8450元,被告收到货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伟支付酒水款8450元。被告王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酒水,共计货款845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伟拖欠原告张连传酒水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水款8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连传酒水款8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