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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钱国英、周钱红等与浙江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海宁市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钱国英,周钱红,周桂红,周龙,海宁市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月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负责人:杨定勇。委托代理人:刘放鸣。委托代理人:乔谢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国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钱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龙。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章。原审被告:海宁市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兴国。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原审被告:费月强。上诉人浙江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都物业海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国英、周钱红、周桂红、周龙(以下简称钱国英等四人),原审被告海宁市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原审被告费月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3)嘉海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都物业海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放鸣、乔谢桦,被上诉人钱国英、周钱红、周桂红、周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章,原审被告银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原审被告费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2日中午12时21分许,费月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钱国英等四人亲属周德联),沿海宁市区海城名家小区门前广场由北往南行驶至海城名家小区入口通道地方时,车轮碾压广场地砖后地砖翘起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乘员周德联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路外交通事故。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本起事故属路外交通意外事故,费月强及死者周德联均无直接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故在本起路外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周德联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于2013年2月10日死亡。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周德联的整个病程发展情况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四肢瘫,出院后长期卧床,身体机能不断下降,最终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周德联因该起事故死亡,造成钱国英等四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损失。周德联住院期间由其三子女照顾。周德联生于1948年3月16日,死亡时为65周岁。2013年5月31日,钱国英等四人诉至原审法院称,该起事故的发生与广场地砖翘起具有直接的关联,而广场(包括地砖)由开发商即银鑫公司建设,由中都物业海宁公司负责管理,故银鑫公司及中都物业海宁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费月强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直接的关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此,钱国英等四人请求判令:中都物业海宁公司、银鑫公司、费月强共同赔偿钱国英等四人损失合计327212.87元(其中医疗费32770.37元、护理费3344元、死亡赔偿金218280元、丧葬费20043.50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银鑫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银鑫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中都物业海宁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本案所涉事故属路外交通意外事故,物业管理方对小区的车辆管理没有失职,无需承担责任。2、海城名家小区所有的设备、设施、道路等都还在保修期内(开发商保修贰年)。针对事发路面花岗岩松动损伤情况,中都物业海宁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日向银鑫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物业公司已对小区路面做到日常巡查的职责工作,存在问题也及时向开发商反映。3、中都物业海宁公司与海城名家全体业主约定了小区的车辆管理及机动车辆的限速要求,并在小区内设置机动车辆限速警示标识(5KM/时)。事发时,费月强驾驶浙F×××××号二轮摩托车不经过小区门岗检查,强行冲入小区,试图绕开停车点直接开入2幢门厅,因当时车速过快,造成了人身伤亡事故。4、事发路面采用石材铺装,是人车混用的路面,故有限速要求。由于费月强事发时车速过快(视频画面分析评估在40KM/时以上),车轮对地面的抓地力加大,使石材被抓起来后卡在前轮与前挡泥板中间,造成前轮卡死,后座乘员向前抛出摔地。故本起事故的发生系费月强车速过快而致。综上,中都物业海宁公司在对海城名家小区的管理中没有过错,无需对本案事故承担法律责任。费月强在原审中答辩称,1、对本起路外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已完整描述事故的发生,费月强与死者周德联均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且费月强已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费月强让死者周德联搭车的行为系好意搭乘行为,即使要承担赔偿义务,也应减轻费月强的赔偿责任。3、死者周德联在住院期间,家属要求出院,其死亡系出院后长期卧床,身体机能不断下降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故本起事故未直接导致周德联死亡。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不应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4、钱国英等四人的护理费损失应按浙江省全省全社会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32048元计算9天合计790.11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误工费应按全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25840元计算3人10天,计21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死者的年龄及各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发生的原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因海城名家小区事发地点地砖翘起致二轮摩托车急停,乘员周德联因此倒地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依据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认定本案事故意外发生的原因系费月强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受害人周德联经过海城名家小区广场时,广场地砖翘起致二轮摩托车急停,周德联倒地受伤致死亡。2、中都物业海宁公司、银鑫公司、费月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有过错。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广场地砖意外翘起而致。虽中都物业海宁公司认为,海城名家小区实行人车分流,机动车应借道行使,费月强应将机动车停放于规定区域,不应驶入事发区域。但其自认事发地点未设置机动车禁行标志,亦自认在实际管理过程中,事发地点区域允许机动车通行,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亦表明中都物业海宁公司在费月强驶入小区时未告知其行驶路线及车辆停放规定,故中都物业海宁公司提出的事发地点禁止机动车通行、费月强存有过错的抗辩不能成立。同时,中都物业海宁公司作为海城名家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对海城名家小区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其中包括对海城名家小区道路的管理。庭审中,中都物业海宁公司自认已在事发前一个多月即发现事发地点的花岗岩地砖发生松动,但其未设置相应警示标识以提醒过往行人及车辆,亦未进行及时的维修以保障道路通行安全,其明知海城名家小区道路存在安全隐患而放任该安全隐患的存在,从而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故中都物业海宁公司对本案意外事故的发生存有直接且重大的过错。另,费月强在庭审中自认其在当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0-20公里/小时,超过海城名家小区内的限速标识要求的最高5公里/小时,故费月强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应对钱国英等四人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银鑫公司作为海城名家小区的开发商,虽海城名家小区事发地点的路面仍在保修期内,但该事发地点的路面已移交中都物业海宁公司管理,故银鑫公司对事发地点的路面不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因而其在本案中不负有基于该管理责任而产生的赔偿义务。如银鑫公司不履行其与中都物业海宁公司或海城名家小区业主约定的其他合同义务,则权利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3、是否存在扩大的损失。费月强主张,因家属主动要求出院致周德联长期卧床,身体机能不断下降,最终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周德联的死亡非因本案事故导致直接死亡,故对周德联因主动出院而致钱国英等四人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应由中都物业海宁公司、银鑫公司、费月强承担赔偿责任。但费月强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载明:周德联整个病程的发展情况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四肢瘫,出院后长期卧床,身体机能不断下降,最终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亦载明周德联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对此予以确认。因中都物业海宁公司、银鑫公司、费月强均未对因周德联出院而致钱国英等四人损失扩大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费月强的抗辩,不予采信。4、好意搭乘。费月强主张,其搭载周德联的行为系好意搭乘,如需承担责任,亦应相应减轻。但在本案中,费月强作为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其经过事发地点时的行驶速度超过海城名家小区5公里/小时的限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故其不能因好意搭乘行为而予以免责。钱国英等四人的损失按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人身损害赔偿应赔付的项目计算。其中护理期限为19天,因钱国英等四人未能证明护理人的误工费损失,故以“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标准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1668元(32048元/年÷365天×19天)。死亡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5年为218280元(14552元/年×15年)。丧葬费以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0043.50元(40087元/年÷12月×6月)。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按3人10天计算为2124元(25840元/年÷365×3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9天为135元(15元/天×9天)。综上,周德联因本案事故死亡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32770.37元、护理费1668元、死亡赔偿金218280元、丧葬费20043.50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合计275020.87元。中都物业海宁公司作为海城名家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应对海城名家小区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事发地点作为海城名家小区的出入口,中都物业海宁公司应对其进行日常的巡查及养护,现中都物业海宁公司自认,其于2012年12月2日前已发现事发地点地面花岗岩松动,其提供的“跟进情况”亦载明至2013年1月10日止,事发路面尚未修复,但其未采取任何保护性措施,放任风险存在,故中都物业海宁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有直接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另,费月强驾驶二轮摩托车超过小区限速,其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应对钱国英等四人的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原审综合考量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中都物业海宁公司、费月强各自的行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大小,酌定中都物业海宁公司对钱国英等四人的财产性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费月强对钱国英等四人的财产性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周德联因本案意外事故而受伤致死亡,钱国英等四人身心受到重大伤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由中都物业海宁公司给付钱国英等四人40000元,费月强给付钱国英等四人1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都物业海宁公司赔偿钱国英等四人财产性损失275020.87元的80%即220016.70元;费月强赔偿钱国英等四人财产性损失275020.87元的20%即55004.17元。二、中都物业海宁公司给付钱国英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费月强给付钱国英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钱国英等四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钱国英等四人负担260元,中都物业海宁公司负担1421元,费月强负担355元。判决宣告后,中都物业海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归纳过错和责任认定存在错误。涉案事故是由费月强超速碾压地砖致车辆翻覆造成,费月强是侵权人,为侵权责任主体,侵权责任应由其承担。中都物业海宁公司仅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审将中都物业海宁公司与费月强作为同一层次的主体划分过错和责任错误。二、中都物业海宁公司已经尽到管理者的善良注意和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中都物业海宁公司在小区入口和小区醒目位置已设置了限速为5公里/小时的警示牌。小区内部禁止外来装修车辆进入,并在入口处醒目位置设置了摩托车停放点。事故发生地点的石材铺装是小区人车分流交界位置,地砖铺设部分为步行区域。周围设有机动车禁行石球,汽车无法通过,但摩托车可以强行驶入。费月强未遵守小区限速指示和停车提示的要求,反而超速驶入小区,碾压到小区人车分流区域松动的地砖,致使地砖翘起车辆侧翻,以致造成事故。该处地砖虽有松动,但只要在限速范围内,足以保证通行安全,费月强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小区公共设施设备尚在保修期限内。中都物业海宁公司在发现路面松动后,在事故发生前(2012年12月2日)已书面致函银鑫公司进行维修,中都物业海宁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三、由于建筑工程质量瑕疵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建筑工程建设单位承担。保修维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相应的保修责任方承担。根据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车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海城名家小区尚在保修期内,中都物业海宁公司在发现地砖松动后已通知银鑫公司,建设单位和责任方未能及时维修,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建设方和维修责任方承担。综上,中都物业海宁公司已尽到管理者的注意、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费月强违反限速标志和停放标志,超速行驶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侵权责任。银鑫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承担建筑工程保修期内质量瑕疵造成的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钱国英等四人对中都物业海宁公司的诉讼请求。钱国英等四人答辩称,中都物业海宁公司在银鑫公司来维修前,没有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也未有相关人员阻拦费月强驾驶摩托车进入小区,中都物业海宁公司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另,钱国英等四人认为银鑫公司未及时维修及费月强超速行驶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银鑫公司答辩称,银鑫公司的维修责任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应由涉案路面的管理方中都物业海宁公司承担责任,由费月强承担过错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费月强答辩称,本案主要是因地砖翘起及中都物业海宁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引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大小的判定。本院认为,根据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系因车轮碾压广场地砖后,地砖意外翘起致车辆侧翻。而据中都物业海宁公司称,事发前其已发现涉案地面花岗岩松动并已向银鑫公司发出要求修复的工作联系单。虽然根据中都物业海宁公司与银鑫公司联合盖章确认的《海宁海城名家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业主手册》规定,银鑫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负有对在保修期内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及时修复的义务(《海宁海城名家临时管理公约》第二十三条),但中都物业海宁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的直接管理者,在发现路面存在安全隐患且该隐患未经及时排除的情况下,未设置相应标识以提醒过往行人及车辆,属于未尽管理职责,由此造成进入小区人员的人身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关银鑫公司,其仅与中都物业海宁公司间存在委托管理物业的合同关系,而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定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都物业海宁公司可以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依其与银鑫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向银鑫公司进行追偿或部分追偿。至于费月强,一审已根据其超速行驶这一过错内容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中都物业海宁公司上诉认为费月强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既无交通管理部门有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也无定量分析的科学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都物业海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浙江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