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三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三初字第360号原告孙某,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丹凤,烟台开发大季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9月26日生育男孩孙某某。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和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7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孙某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之后感情逐渐恶化,双方分居已五年之久,且被告自2011年10月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或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孙家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分居已达五年之久,且被告离家出走已满两年,应认定双方夫��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主张婚生子孙毓海由原告抚养教育,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婚生子孙某某,生于1997年9月26日,随原告孙某生活,由原告孙某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广新审  判  员 韩 刚人民 陪 审员 吴凤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李 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