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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老爹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老爹实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外大街**。法定代表人胡怀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丽萍,女,1979年2月1日出生,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普,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老爹实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田儒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波,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首大学,住所,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南路**div>法定代表人肖湘愚,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攀贵,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被告田儒斌,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波,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诉被告湖南老爹实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焕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和霞、胡贵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2013年7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开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丽萍、刘普,被告湖南老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波,被告吉首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攀贵,被告田儒斌的委托代理人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又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开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丽萍、刘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国开行起诉称:2008年9月27日,国开行与湖南老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湖南老爹公司向国开行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猕猴桃鲜果;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共计2年。《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由保证人田儒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由湖南老爹公司和吉首大学以其依法可以出质的第230834号猕猴桃果仁油及其提取方法专利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湖南老爹公司还以其依法可以出质的商标号为3574295,3099367,3582872,3576041,3574260的“果王素”商标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国开行与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签订以上述专利为质押物的《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贷款质押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专利)),与湖南老爹公司签订以上述商标为质押物的《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贷款质押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商标)),与田儒斌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国开行依据约定将600万元款项全部发放给湖南老爹公司。借款到期后,湖南老爹公司未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借款和利息。经国开行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2年11月9日,湖南老爹公司仅偿还了《借款合同》项下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7567056.34元未予偿还。国开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湖南老爹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截至2012年11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567056.34元,及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编号为×××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确认国开行在质押担保范围内,对本案的质押物即专利权人为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的第230834号猕猴桃果仁油及其提取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02156300.4;国际专利主分类号:C11B1/10)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本案的质押物即商标注册人为湖南老爹公司的第3576041号、第3574260号、第3574259号、第3099367号、第3582872号“果王素”商标享有优先受偿权;3、田儒斌对诉讼请求第1项承担连带责任;4、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承担国开行为该项诉讼而支付的全部律师费。原告国开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国开行与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签订的《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贷款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专利));证据3,国开行与湖南老爹公司签订的《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贷款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商标));证据4,《保证合同》;证据5,《变更协议》(专利);证据6,《变更协议》(商标);证据7,贷款发放审批表和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发放交易凭证,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凭证(贷方凭证)、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凭证(借方凭证)、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凭证(信贷存根);证据8,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证据9,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变更通知书;证据10,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证据11,田儒斌与杨柳林的结婚证;证据12,国家开发银行-回收统计;证据13,2012年12月20日的《国家开发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证据14,逾期货款催收通知书;证据15,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据16,国家开发银行-利息计算明细(截至2012年11月9日);证据17,2012年四季度利息预测;证据18,发票;证据19,《代理协议》;证据20,《关于同意对湖南老爹公司年产100吨猕猴桃果王素等2个项目的借款人、保证人提起诉讼的批复》;证据2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证据2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应诉)通知书》;证据23,(2012)长中立民初字第0717号民事裁定书;证据24,《关于由国开行行使质押优先受偿权的说明》;证据25,国开行申请本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的登记材料;证据26,2013年9月26日的《国家开发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证据27,国家开发银行-利息计算明细(截至2013年10月8日)、计算方法注释、利息计算明细说明。被告湖南老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湖南老爹公司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2、对逾期后的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有异议,且收取没有法律依据;3、实际发生的5万元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4、尚未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国开行应另行起诉,现在无法确认。被告湖南老爹公司向本院提交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予以证明。被告吉首大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吉首大学愿意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包括本金、利息,但罚息及复利没有依据,5万元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吉首大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田儒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田儒斌同意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田儒斌对罚息、复利承担责任没有依据;600万中的300万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田儒斌只对其中300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支付。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国开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0,证据11,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25;对湖南老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国开行提交证据8,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证明湖南老爹公司与吉首大学将专利质押给国开行。国开行提交证据9,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债务金额从2087.7万元变更为2100万元。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确认的质权人是国开行湖南省分行,但是本案的原告是国开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国开行提交证据12,国家开发银行-回收统计,证明湖南老爹公司在贷款发放后的还款明细情况。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对复利及罚息的计算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国开行提交证据16,国家开发银行-利息计算明细(截至2012年11月9日),证明到2012年11月9日止,湖南老爹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欠本金600万元,逾期利息166950元,复利25693.16元,罚息1374413.18元,共计7567056.34元。国开行提交证据17,2012年四季度利息预测,证明从2012年11月9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湖南老爹公司应当承担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对本金、利息无异议,对逾期复利、罚息有异议,认为没有计算依据。虽然国家开发银行-回收统计、国家开发银行-利息计算明细(截至2012年11月9日)系国开行单方制作,但上述证据来源于国开行银行核心柜面系统,具有客观性,且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湖南老爹公司与吉首大学对本金、利息无异议,对此部分本院不持异议。本院对2012年四季度利息预测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三、国开行提交证据18,发票,证明国开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用5万元。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国开行湖南省分行聘请的律师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5万律师费是因国开行湖南省分行诉讼错误所导致,不应由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承担,且本案代理律师单位与发票中所载事务所不一致。因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笔律师费系国开行湖南省分行诉讼错误发生的费用,系国开行系统内部在主张债权的过程中自行扩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四、国开行提交证据19,《代理协议》,证明律师为了本次诉讼签订《代理协议》。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尚未发生,《代理协议》与律师费发票时间不一致。因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国开行提交证据20,《关于同意对湖南老爹公司年产100吨猕猴桃果王素等2个项目的借款人、保证人提起诉讼的批复》,证明国开行湖南省分行由国开行委托提起诉讼。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六、国开行提交证据2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证据2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应诉)通知书》;证明国开行湖南省分行在国开行的授权下已经就本案的请求主张过权利。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国开行湖南省分行。国开行提交证据23,(2012)长中立民初字第07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国开行的起诉。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开行自身错误导致了相应律师费的产生,不应由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七、国开行提交证据24,《关于由国开行行使质押优先受偿权的说明》;证明质押的优先受偿权由国开行享有,国开行湖南省分行对此没有异议。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质权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八、国开行提交证据26,2013年9月26日的国家开发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证明湖南老爹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偿还本金715612.22元及利息166950元;证据27,国家开发银行-利息计算明细(截至2013年10月8日)、计算方法注释、利息计算明细说明,证明国开行计算利息的依据,及截至2013年10月8日,湖南老爹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284387.78元,罚息2116373.84元,复利38242元,利息已全部清偿。因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未到庭应诉,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国开行提交了2013年9月26日的国家开发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国家开发银行-利息计算明细(截至2013年10月8日)系国开行单方制作,但该证据来源于国开行银行核心柜面系统,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国开行提供的利息计算方法注释及说明与国家开发银行-利息计算明细表格中的数字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国开行提供的利息计算方法注释及说明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9月27日,湖南老爹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更名为湖南老爹公司,借款人)与国家开发银行(后更名为国开行,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600万元。第四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从本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借款提款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借款还本日止,即从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共计2年。其中:宽限期17个月,即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第五条借款利率:(一)本合同项下借款首次执行的借款年利率为本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二)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利率的调整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日。调整后的借款利率为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1、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依本合同约定所执行的借款利率×150%。……第六条计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从贷款人将资金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经办分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的结息日为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付息日为结息日后的第一日。如遇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则该付息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后贷款人第一个营业日。本合同项下最后一期付息日为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借款人应在付息日3日前,将应付利息划入其在贷款人经办分行开立的存款账户,由贷款人经办分行从该账户中直接收取。……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九条还款计划和还款程序:借款人应按下列计划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2010年3月10日300万元;2010年10月9日300万元;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本日3日前将应还本金足额汇入其在贷款人经办分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由贷款人从该账户直接收取。第二十一条担保:本合同采取以下担保方式:(一)由保证人田儒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二)由出质人湖南老爹公司和吉首大学以其依法可以出质的猕猴桃果仁油及其提取方法专利提供质押担保。(三)由出质人湖南老爹公司以其依法可以出质的“果王素”商标提供质押担保。保证人和出质人应及时和贷款人依法签订有效担保合同。第二十二条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三)至(九)或第二十一条的约定,或者借款人在本合同第十四条中做出的任何陈述或者保证被证明是不正确的或是具有误导性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借款人未按期纠正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还款资金,直到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得到全部清偿(在签订本合同时,借款人即已授权贷款人行使上述直接扣收还款资金的权利)。4、实现贷款人在担保合同项下享有的担保权益。(三)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2008年10月10日,国开行向湖南老爹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08年9月24日,田儒斌(保证人)与国开行(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湖南老爹公司履行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的《借款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以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2年(从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共计2年整)。保证人愿意就借款人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随着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清偿,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数额相应减少。保证人在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个人无限担保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贷款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代为清偿。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9月27日,湖南老爹公司(出质人)、吉首大学(出质人)与国开行(质权人)签订《变更协议》(专利),约定:主合同指编号为×××、×××的《借款合同》;出质标的为出质人依法享有并可以出质的第230834号猕猴桃果仁油及其提取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02156300.4;国际专利主分类号:C11B1/10);将原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变更为:根据×××号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向质权人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4年(即从2006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止)。根据×××号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向质权人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2年(即从2008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随着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清偿,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数额相应减少;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出质人依法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本协议项下出质标的,并以所得价款受偿。所得价款超出本协议担保债权的数额,归出质人所有。2008年10月13日,各方办理了上述专利的质押登记手续,质权人为国开行湖南省分行。2008年9月27日,湖南老爹公司(出质人)、与国开行(质权人)签订的《变更协议》(商标),约定:主合同指编号为×××、×××的《借款合同》;出质标的为出质人依法享有并已注册的、可以出质的、商标名称为果王素的第3576041号商标、第3574260号商标、第3574259号商标、第3099367号商标、第3582872号商标权益;将原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变更为:根据×××号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向质权人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4年(即从2006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止)。根据×××号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向质权人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2年(即从2008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随着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清偿,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数额相应减少;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出质人依法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本协议项下出质标的,并以所得价款受偿。所得价款超出本协议担保债权的数额,归出质人所有。2008年10月10日双方办理了上述商标的质押登记手续,质权人为国开行。2011年9月20日,国开行湖南省分行向田儒斌送达《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代为清偿借款人湖南老爹公司的截止2011年9月20日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864386.57元,并于2011年12月20日前偿付。2011年9月27日,田儒斌签字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书,并承诺督促借款人归还拖欠的贷款,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8月31日,就国开行湖南省分行与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事宜,国开行湖南省分行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2012年12月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中立民初字第07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国开行湖南省分行起诉,并退还诉讼费118305元。2012年12月3日,国开行湖南省分行与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后更名为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洪范律所)签订《代理协议》,约定:(2)国开行诉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杨柳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湘西老爹猕猴桃农户收购贷款项目”,合同编号为×××)案,委托洪范律所的律师代理。七、根据国家及国开行的有关规定,国开行湖南省分行向洪范律所支付费用的方式方法如下:(一)按风险代理方式付费,即根据实际执行回收标的数额的一定比例确定和支付风险代理费用:1、收回货币资金的,按其2%的比例在资金到达甲方账户后支付风险代理费;2、收回实物资产的,按本款1项中的百分比的50%支付。(二)若甲方以和解方式结案,则风险代理费按前款中百分比的50%支付。2013年7月4日,国开行湖南省分行出具的《关于由国开行行使质押优先受偿权的说明》中载明:现借款人出现本息拖欠情况,总行对借款人依法提起诉讼。虽质押登记凭证上载明的质权人为分行,但分行为总行授权经营下的非法人主体,基础法律关系为总行享有,因此质押登记产生的优先受偿权由总行享有。对此分行无任何异议。再查,2013年9月26日,湖南老爹公司向国开行湖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15612.22元及利息166950元。截至2013年10月8日,湖南老爹公司尚欠合同编号为×××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284387.78元、罚息2116373.84元及复利38242元,期内利息已全部偿清。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变更协议》(专利)、《变更协议》(商标)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关于国开行要求湖南老爹公司清偿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认可并同意偿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诉讼过程中,湖南老爹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715612.22元,故国开行仅有权要求湖南老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84387.78元,对国开行超出5284387.78元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开行要求湖南老爹公司偿还截至2012年11月8日利息、罚息、复利1567056.34元,及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编号为×××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诉讼过程中,湖南老爹公司向国开行湖南省分行偿还了利息166950元,期内利息已全部偿清。故国开行仅有权要求湖南老爹公司偿还截至2013年10月8日,湖南老爹公司尚欠合同编号为×××的《借款合同》项下的罚息2116373.84元及复利38242元,对国开行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开行要求湖南老爹公司偿还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适用范围及计算方式,故湖南老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国开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湖南老爹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田儒斌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现国开行要求田儒斌对湖南老爹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田儒斌辩称600万中的300万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国开行于2011年9月27日向其送达《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田儒斌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愿意履行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国开行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田儒斌主张权利,对田儒斌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田儒斌另辩称,国开行要求其对罚息和复利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范围有罚息的约定,但未有复利的明确约定,故田儒斌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为湖南老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开行要求田儒斌在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开行要求在质押担保范围内,对本案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国开行提交了《变更协议》(专利)、《变更协议》(商标)、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变更通知书、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予以证明其为质押权利人。虽然涉案专利权质押登记证上载明的质权人为国开行湖南省分行,国开行湖南省分行出具了说明,明确表示对因该项质押登记产生的优先受偿权由国开行享有,无任何异议,应视为国开行合法取得了质押权,故对国开行要求在担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并未包括复利。关于国开行要求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国开行湖南省分行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系国开行湖南省分行诉讼错误发生的费用,系国开行系统内部在主张债权的过程中自行扩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国开行湖南省分行与洪范律所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为风险代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国开行要求湖南老爹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老爹实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五百二十八万四千三百八十七元七角八分;二、湖南老爹实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的罚息二百一十一万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八角四分、复利三万八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编号为×××的《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除复利之外的范围内,对本案的质押物即专利权人为湖南老爹实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大学的第230834号猕猴桃果仁油及其提取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02156300.4;国际专利主分类号:C11B1/10),及商标注册人为湖南老爹实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第3576041号、第3574260号、第3574259号、第3099367号、第3582872号“果王素”商标,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田儒斌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除复利之外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田儒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湖南老爹实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湖南老爹实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四千七百六十九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九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南老爹实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大学、田儒斌负担六万三千六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焕祥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人民陪审员  胡贵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边江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