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江门市总���会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24号原告:江门市总工会,地址: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王雄,常务副主席。委托代理人李健平,王小菊,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江门市总工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总工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平,被���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粤J025**号轿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2012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粤J025**号车购买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6万元,并有车损险不计免赔率。2012年11月12日,秦民峰驾驶粤J785**号轿车(搭载乘客邓凯、熊强)沿途江鹤线从鹤山往江门方向行驶,2时40分许,行至杜阮红绿灯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江门往鹤山左转弯往杜阮春景豪园方向行驶由熊庆平驾驶的上述粤J02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凯、熊强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门市公安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第2012B00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民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熊庆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遭受损失51971元:粤J025**号轿车的车辆损失48931元、拖车费240元、检测费400元、车损鉴定费2400元。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以及交强险互赔自赔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51971元,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5197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强险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承保的粤J025**号小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的事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认定书》,证明所涉保险事故事实;4.《驾驶证》,证明粤J025**号小车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5.《车损鉴定报告》,证明小车受损情况;6.《检测费发票》、《停���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的必要费用;7.《维修费发票》,证明粤J025**号小车修理费48931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计算损失,并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确定。第二、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行驶证以及保险单显示,原告车辆已使用了15年以上,其实际价值远远低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我方认为应按实际价值进行计算。原告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没有经过我方共同协商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条款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本次事故中熊庆平驾驶的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粤J785**号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只在超过交强险财产损���部分承担30%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第三、对于拖车费、检测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司不予承担。第四、我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第五、原告没有起诉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方,应视为其放弃追究权利,我方不承担其主要责任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证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确定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02时40分许,秦民峰驾驶粤J785**号小型客车(搭载邓凯、熊强)行至杜阮江鹤公路松园红绿灯路段时,与沿江鹤线从江门往鹤山左转弯往杜阮春景豪园方向行驶由熊庆平驾驶粤J02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凯、熊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和调查,秦民峰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熊庆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邓凯、熊强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民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庆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凯、熊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车施救,发生拖车费240元,后该车辆被检测,原告支出检测费280元。后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价格鉴证公司)先后两次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第一次鉴定车损为38819元,补充鉴定车损为10112元,合共4893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后原告在事故停车场提走该车辆,支出保管费120元。之后原告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48931元。熊庆平(持有准驾车型:C1E)驾驶的粤J025**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江门市总工会,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1997年3月1日,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蓬江支公司,而保险单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印章,而本案被告表示对其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0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日0时起至2013年6月30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6万元、不计免赔率在内的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涉案对方车辆粤J785**号小型客车系登记车主江门市新联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亦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主张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4301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对涉案车辆形成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1、修理费用48931元的认定问题。粤J025**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而被告保险公司未有及时跟进对粤J025**号小型客车的损坏提出修复方案。原告自行委托南方价格鉴证公司对粤J025**号小型客车损失进行鉴定,南方价格鉴证公司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交通事故车辆进行的鉴定,所提供鉴定报告的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本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南方价格鉴证公司核定的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费用可作为确认受损车辆损失的依据,且原告有提供汽车修理单位的票据,维修的费用与价格鉴定报告一致。因此,本院对J02588号小型客车修理费用48931元予以确认。2、关于车损鉴定费2400元、检测费280元、停车保管费120元、拖车费240元的认定,上述费用是由���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上述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就粤J025**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应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质的保险,优于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粤J785**号小型客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原告未向粤J785**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主张索赔,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2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在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数额中扣除2000元(在对方机动车车辆有责任的情况下,对方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投保的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数额16万元的范围、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49971元(51971-20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在超过交强险损失部分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该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因而被告该抗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门市总工会49971元。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总工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9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静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