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2-17核稿人叶献文2013-12-17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汉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2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址: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系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强,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下属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塘信用社申请贷款(以下简称柏塘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为:(52340901)博农信借字(2009)第20198号。合同约定由柏塘社贷款4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1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六条)。合同签订后,柏塘社随即向被告发放了4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利息,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拖欠本金4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杨志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1667.31元(按合同约定利率及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含复利),暂计至2013年6月13日),本息合计5667.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以养猪为由向柏塘社申请贷款。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8.1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2、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发放了4000元贷款,双方签订《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证。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被告仅偿还了从借款时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外的月利率应为12.285‰【8.19‰×(100%+50%)】。经核算,至2013年6月13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4000元,利息1667.31元,合计5667.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未果,因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5667.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志强向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667.31元,有被告签名的《信用借款合同》、《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3年6月14日起的利息按本金4000元并按月利率12.285‰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志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元,利息1667.31元(暂计至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4日起的利息按本金4000元并按月利率12.285‰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王子强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邓朵朵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