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熊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38岁,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3)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闽D38C**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吕岭路豪锋大厦手佳会所停车场,碰撞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DCD5**号小型轿车。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熊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53mg/100ml。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报警,被告人熊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月25日,被告人熊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厦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报警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及提取血样照片、协议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亦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弦扬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