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7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田建东与北京新帅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东,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134号原告田建东,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路,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19号。法定代表人葛金帅,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庆元,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怡,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建东与被告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堪铎、李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东委托代理人李国路,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庆元、刘静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东诉称:2012年1月份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我为被告承建的良乡航天花园(阳光邑上)小区室内外装修、室外铺装及小区内环路油路面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按进度结算给付。被告由张俊杰、赵俊洲及隗永金作为代表负责与我进行现场具体工作。协议达成后我自2012年2月1日起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273.3万元工程款,2012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我为被告施工的款项达到4550368元,尚有1817368元未支付,我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被告一再推脱,无奈我求助于房山区劳动局、信访办、民政局等部门寻求帮助,在上述部门的协调下被告委托葛发洲与我进行结算,但被告只与我结算了902309元,剩余部分工程款915059元被告不配合结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817368元。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形式的承包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上述款项,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原告田建东为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房山区良乡镇航天花园(阳光邑上)住宅小区进行室内外装修、室外铺装及小区内环路油路面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施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2733000元工程款。2013年3月双方在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北京市房山区信访办等单位的协助下,被告委托葛发洲解决该问题,双方就原告施工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其中双方已经对好的工程人工费为3605309元(含已支付的2733000元),尚有872309元未支付,后双方再次确认航天花园东门外市政道路铺装工程费用为30000元,另有部分工程项目没有对账,但对工程内容进行了确认。2013年5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817368元。审理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先行给付双方已经对好的工程款902309元,剩余部分另案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田建东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情况证明、2013年3月10日处理方案、2013年3月15日对账单、2013年3月18日结账单、2013年3月15日没有对账的工程项目、会议纪要,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责令改正通知书,本院调取的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劳务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田建东在为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施工,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葛发洲到相关机关解决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葛发洲已经代表建筑公司与原告田建东就双方已经确认好的施工内容形成对账单,该对账单中不但确认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而且已经确认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对于双方已经确认好的部分工程款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建筑公司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田建东,因此原告田建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田建东要求另案解决的要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建东施工款九十万二千三百零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跃坤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人民陪审员 李素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岩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