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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科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杨旭均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科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杨旭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南科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宝利大厦5楼D座,组织机构代码61777447-9。法定代表人:黄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春池、郑思奇,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旭均,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张珍秀,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南科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旭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0年3月26日,南科公司与杨旭均签订一份肇庆明达食品项目风管加工人工费报价单,约定南科公司将肇庆明达食品项目中风管安装的人工部分交由杨旭均完成。2010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风管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62032.65元,扣除现场罚款500元、葫芦工具费400元,南科公司实际应支付杨旭均工程款361132.65元。后南科公司陆续支付了335550元工程款,最后一次支付时间是2011年1月26日。2013年5月30日,杨旭均向南科公司追要余款,南科公司出具肇庆明达食品项目空调通风风管安装人工费结算确认书,主张扣除维修风管费用、罚款等,杨旭均应返还南科公司11871.35元。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杨旭均遂于2013年6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南科公司支付肇庆达明食品项目空调风管安装人工费25582.65元。南科公司则以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杨旭均支付其垫付的肇庆明达食品项目风管维修费用21060元及罚款损失16000元。为此反诉所主张的损失,南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处罚通知单,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南科公司被罚款16000元;2、公司便条,证明工程质量保修期,南科公司支付的相关保修费用应由杨旭均承担;3、肇庆明达食品项目风管维修费用明细表,证明南科公司垫付的维修费21060元;4、安全责任保证书,证明杨旭均承诺对工程的安全责任负责。杨旭均经质证认为,处罚单是针对南科公司罚款,与其无关,且处罚单也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无法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是由杨旭均原因导致;保修期是南科公司与第三方约定,与其无关;维修费用是南科公司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安全责任保证书是保证施工期间的生产安全,不是保证工程质量。另查:庭审中,南科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是否杨旭均原因导致,因质量问题已经维修,无法鉴定且该质量问题肉眼可见,无需鉴定;对于16000元的罚款因尚有工程尾款未收,没有证据证明罚款已经实际产生;对于其主张的维修费用,除维修费清单外没有其他证据。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南科公司是否尚欠杨旭均工程款25582.65元;二、杨旭均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南科公司反诉要求杨旭均承担罚款16000元、支付维修费21060元,合计37060元理据是否充分。关于焦点一,双方于2010年12月11日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61132.65元,截止2011年1月26日,南科公司已经支付335550元,故南科公司尚欠杨旭均工程款25582.65元。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工程结算单,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但并未约定支付期限。2013年5月30日,杨旭均向南科公司主张时,南科公司以扣除维修费及罚款等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计算,杨旭均于2013年6月7日提起诉讼,并无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南科公司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37060元,而杨旭均不予认可,对此,南科公司应负举证责任。虽其提交了处罚通知单、公司便条、肇庆明达项目风管维修费用明细表等证据,但处罚通知单系广州贝龙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南科公司的处罚决定,并没有显示质量问题是因杨旭均的原因导致,且南科公司也明确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已经修复无法鉴定。而对于南科公司主张其支出维修费21060元,也仅有其单方制作的肇庆明达项目风管维修费用明细表,并无其他相关单据予以证实。综上,南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是杨旭均原因所导致,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主张的37060元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南科公司反诉要求杨旭均承担罚款16000元、支付维修费21060元,合计37060元理据不足,其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旭均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应予以支持。南科公司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其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科公司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杨旭均支付工程款25582.65元;二、驳回南科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为220元,由南科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南科公司负担。上诉人南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11年1月26日是双方最后的结算期,诉讼时效应自此计算,杨旭均在2013年5月30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由于杨旭均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方被罚款16000元,并承担了20160元的维修费,杨旭均理应对此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旭均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旭均答辩称:1、南科公司最后一笔付款为2011年1月26日,之后我方也一直有追讨,2013年5月30日南科公司出具了结算确认书,我方对此不予接受,才诉至法院。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5月30日重新计算,本案起诉并没有过诉讼时效;2、我方只是提供劳务,对于空调的维修与保管,既没有合同义务,也没有法律义务。且南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以及罚款是由我方造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及对双方当事人争议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现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杨旭均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南科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能否支持。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改选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工程结算单,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但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故杨旭均可随时主张。杨旭均于2013年5月30日向南科公司主张时,南科公司以扣除维修费及罚款等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计算,杨旭均于2013年6月7日提起诉讼,并无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南科公司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37060元,而杨旭均不予认可,对此,南科公司应负举证责任。虽其提交了处罚通知单、公司便条、肇庆明达项目风管维修费用明细表等证据,但处罚通知单系广州贝龙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南科公司的处罚决定,并没有显示质量问题是因杨旭均的原因导致,且南科公司也明确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已经修复无法鉴定。而对于南科公司主张其支出维修费21060元,也仅有其单方制作的肇庆明达项目风管维修费用明细表,并无其他相关单据予以证。综上,南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是杨旭均原因所导致,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主张的37060元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南科公司反诉要求杨旭均承担罚款16000元、支付维修费21060元,合计37060元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南科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南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O一三年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