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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俊与陈尚斌、戴海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陈尚斌,戴海梅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李俊,男,39岁。委托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尚斌,男,46岁。被告戴海梅,女,50岁。委托代理人张大凯,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俊与被告陈尚斌、戴海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被告陈尚斌、戴海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告承包盐城天由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天由大酒店,经营餐饮和住宿,2013年2月7日被告戴海梅与原告结算欠55000元,2013年2月7日以后被告及儿子陈伟在原告大酒店吃饭和住宿欠27357元,欠原告宽带费5000元,合计欠原告87357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7357元,并承担从诉讼之日至履行完毕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且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两被告之子陈伟与案外人郭海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中约定饮食费、住宿费应由李俊抵郭海军承包金;原告向被告主张的5000元宽带费用毫无依据,原告包年的光纤包年费用为6000元,用于自己经营的酒店,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该笔费用,且在被告儿子李伟与郭海军的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2013年8月3日前原告应将可移动资产全部搬出,不拆走就无偿归被告儿子李伟所有;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因原告差欠被告的儿子陈伟一个月租金88171.5元,被告的儿子希望该租金能直接结抵本案被告及被告儿子应支付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俊于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31日承包经营盐城天由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天由大酒店,经营餐饮和住宿,2013年2月7日被告戴海梅与原告李俊结算,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到天由大酒店人民币55000元,2013年2月7日以后被告陈尚斌、戴海梅及儿子陈伟在原告大酒店吃饭和住宿,共计27357元,原告李俊于2013年6月7日交了全年宽带费6000元。另查明:2006年9月27日,两被告之子陈伟与案外人郭海军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后郭海军又于2011年6月24日将房屋及酒店转包给原告李俊经营,2013年7月27日,两被告之子陈伟与案外人郭海军又签订了解除租赁协议一份,原告李俊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在庭审中表明认可该协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陈尚斌、戴海梅以及其儿子陈伟在原告租赁的酒店吃饭住宿,共计费用8235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且在庭审中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迟延履行欠款损失。故原告李俊要求被告陈尚斌、戴海梅支付餐饮及住宿费用82357元以及承担从诉讼之日至履行完毕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俊要求被告陈尚斌、戴海梅支付网络费5000元,因在被告儿子李伟与郭海军的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2013年8月3日前原告应将可移动资产全部搬出,不拆走就无偿归被告儿子李伟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网络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欠费用应当属于原告李俊与案外人郭海军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抵扣范围或者在差欠被告一个月的租金中抵扣。因原告李俊与案外人郭海军以及被告陈尚斌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尚斌、戴海梅归还原告李俊欠款82357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俊要求被告陈尚斌、戴海梅支付5000元网络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被陈尚斌、戴海梅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4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梁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