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湖北龙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宏展物资有限公司、陈汉涛等与企业有关的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龙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武汉市宏展物资有限公司,陈汉涛,吴明利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126号原告湖北龙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亮(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宏展物资有限公司,(新)。法定代表人桂学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晨(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芸(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汉涛,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宏展物资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晨(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芸(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明利,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宏展物资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晨(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芸(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湖北龙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龙翔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宏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宏展公司)、陈汉涛、吴明利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湖北龙翔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武汉市宏展物资有限公司、陈汉涛、吴明利的银行存款3,794,358.5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吴珊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508号时尚欧洲9号楼B座1单元1603、1604、1605、1606、1607室房屋(房产权证号:武房权证洪字第20080066**号,建筑面积105.65平方米、武房权证洪字第20080066**号,建筑面积95.72平方米、武房权证洪字第20080066**号,建筑面积83.66平方米、武房权证洪字第2008006**号,建筑面积95.72平方米、武房权证洪字第20080067**号,建筑面积105.65平方米)。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愿、人民陪审员廖剑辉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工作变动,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黎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剑辉、李爱荣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龙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剑,被告武汉宏展公司、陈汉涛、吴明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晨、廖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龙翔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宏展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煤炭业务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将经营的煤炭业务交由武汉宏展公司经营,我公司提供总额不超过10,000,000元的经营煤炭业务流动资金,武汉宏展公司按照月利率15‰计算实际使用流动资金的资金占用费和承包利润,并且每3个月向我公司支付该流动资金的资金占用费和承包利润。被告陈汉涛、吴明利为被告武汉宏展公司履行上述承包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武汉宏展公司欠我公司流动资金的资金占用费和承包利润共计4,794,358.58元,扣除被告武汉宏展公司已向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剩余合同款3,794,358.58元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仍未支付。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汉宏展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款3,794,358.58元;被告陈汉涛、吴明利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武汉宏展公司承担。原告湖北龙翔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承包经营煤炭业务协议书,证明原告湖北龙翔公司将其经营的煤炭业务交由被告武汉宏展公司经营,原告湖北龙翔公司提供总额不超过10,000,000元的经营煤炭业务流动资金,被告武汉宏展公司按照月利率15‰计算实际使用流动资金的资金占用费和承包利润,每3个月支付,被告陈汉涛、吴明利为被告武汉宏展公司履行上述承包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2012.01.01-2012.12.31往来及计息报表,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武汉宏展公司共欠原告湖北龙翔公司流动资金的资金占用费和承包利润共计4,794,358.58元(包含1,000,000元保证金)。被告武汉宏展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截止2012年12月31日,答辩人欠原告流动资金的资金占用费和承包利润共计4,794,358.58元”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这仅是原告单方的、一厢情愿的主张。对于该诉争款项,答辩人从未有效认可。时至今日,对于究竟是答辩人应该给原告钱,还是原告应当给答辩人钱,究竟应该给多少钱,皆因双方未进行有效财务核算而存在争议。事实上,在2012年12月31日诉争协议履行完毕后,自今年年初起,我方就要求对诉争协议进行财务核算。众所周知,要核算,就得要算账,要算账首先就得要有账。双方至今不能或未能算账的唯一原因在于原告。从头到尾,原告都没有或不愿将账务账簿提供给双方进行核对。这才是双方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和唯一原因。在承包经营期间,所有银行账户资金、流动资金、购货支出、销货回款等全部原始凭证、记账凭证、财务账簿都是由原告掌控。无论是合同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只有原告才能做账,只有原告应该做账。答辩人认为原告应该是做了账的,肯定是做了账的,不然他怎么报税?但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原告始终不愿拿出账本与答辩人进行承包经营财务核算,却直接拿单方制作的“资金汇总表”要求进行结算。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以未经双方有效确认的“资金汇总表”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汉涛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武汉宏展公司一致。被告吴明利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武汉宏展公司一致。我方仅作为2011年的合同担保人,2012年合同中并没有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我方不应当承担2012年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宏展公司、陈汉涛、吴明利为了证实其抗辩观点,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承包煤炭业务协议书(2011),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承包经营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依约负有对涉案承包业务“进行单独会计核算”、“按月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的义务;2012年2月28日承包期满;证据二、承包煤炭业务协议书(2012),证明原、被告双方续订了2012年承包合同,确认和细化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并实际履行该协议;证据三、会议纪要,证明:1、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2月18日就2011年资金往来建账、对账事宜形成新的处理合意,原告提交的2月4日制作的往来及计息“汇总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原告应在2013年3月25日前“提供一切有关双方资金往来方面的有效凭证”。但其未提供;3、被告财务人员义务是上述协议期限后的3月26日“前往”原告公司;4、双方1月7日已核对签字的《资金调整》表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证据四、出警记录,证明原告于3月25日前履行“提供一切有关双方资金往来方面的有效凭证”义务情况下,被告财务人员(包括负责人)仍于3月26日依约到了原告公司,双方对“资金往来”确认未果,并发生争议;证据五、资金调整“汇总表”1份(2013年元月7日)、湖北增值税专用部分发票复印件(11份),证明原告以明显低于实际发生数额且不属于被告承包范围的“471”业务计收被告资金占用费,是形成本案清算纠纷的主要原因。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宏展公司、陈汉涛、吴明利对原告湖北龙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需要对帐确认实际占用资金数额。原告湖北龙翔公司对被告武汉宏展公司、陈汉涛、吴明利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已经制作报表,再无需重新制作报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是另外的合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是新的协议,只是有对帐的意向。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已经签字确认,再反悔有悖诚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原告湖北龙翔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经被告被告武汉宏展公司、陈汉涛、吴明利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经双方签名认可的资金往来计算表,被告武汉宏展公司、陈汉涛、吴明利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汉宏展公司、陈汉涛、吴明利提交的证据一,经原告湖北龙翔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2012年的业务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系会议纪要,真实性经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四,真实性经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湖北龙翔公司与武汉宏展公司签订《承包经营煤炭业务协议书》,约定甲方(湖北龙翔公司)将其经营的煤炭业务交由乙方(武汉宏展公司)承包经营,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并有偿使用甲方提供的一定数额的流动资金经营煤炭业务,乙方按约定负责定期向甲方交纳承包利润;甲方提供承包经营煤炭业务流动资金的总额不超过10,000,000元。甲方每月按15‰的利率收取乙方实际使用流动资金的资金占用费和承包利润;承包期限暂定一年,即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乙方合同期满负责占用的资金全部归还甲方,交清全部资金占用费和承包利润;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交纳承包保证金1,000,000元,其中现金500,000元,欠条500,000元(所欠500,000元在3个月内陆续交清);为了保证乙方全面履行本承包协议,陈汉涛和吴明利愿以个人和家庭的全部资金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及因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保证期限为本协议期满后二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武汉宏展公司陆续向湖北龙翔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并使用湖北龙翔公司提供的资金及名义对外经营。2013年1月7日,双方对2011年4月至12月湖北龙翔公司应收武汉宏展资金调整表进行收帐,确认武汉宏展公司占用湖北龙翔公司资金为4,453,591.42元,资金占用息为1,429,008.92元。2013年2月4日,双方对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资金往来及利息情况进行对帐,确认武汉宏展公司占用湖北龙翔公司资金数额为4,050,561.90元,资金占用息为743,796.68元。2013年2月18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会议主题为“关于2011年武汉宏展公司与湖北龙翔公司资金往来建帐对帐事宜”。湖北龙翔公司王威要求“武汉宏展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完成2011年的核算与建帐工作,并依据双方合同规定确认资金往来金额”。武汉宏展公司陈汉涛要求“湖北龙翔公司提供一切有关双方资金往来方面的有效凭证,以便于武汉宏展公司核算与建帐,期限为30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该期限内武汉宏展公司财务必须完成核算与建帐工作,并最终与湖北龙翔公司财务确认资金往来余额核对。如果因为武汉宏展公司财务人员原因造成双方公司往来无法确认,则以2013年1月7日双方已核对签字资金往来结余为准”。会议形成的结论为“双方协商后同意在2013年3月26日上午,武汉宏展公司陈汉涛、吴明利及财务人员前来龙翔公司办公室办理两个公司间资金往来确认手续及还款计划等相关事宜”。2013年3月25日,双方核对帐目过程中发生争执,造成对帐未果。本院认为,湖北龙翔公司与武汉宏展公司签订的《承包煤炭业务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武汉宏展有限公司应向湖北龙翔公司返还资金及按协议约定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最后一次对帐时间为2013年2月4日,武汉宏展公司应将确认的资金4,050,561.90元返还给湖北龙翔公司,同时支付资金占用费743,796.68元,但应扣减1,000,000元保证金。陈汉涛、吴明利自愿为武汉宏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湖北龙翔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汉宏展公司辩称双方并未有效对帐、湖北龙翔公司的起诉并无事实依据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宏展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龙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050,561.90元;二、被告武汉市宏展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龙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2月4日止的资金占用费743,796.68元。三、被告陈汉涛、吴明利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42,215元由被告武汉市宏展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湖北龙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市宏展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湖北龙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赪人民陪审员 廖剑辉人民陪审员 李爱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