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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XX街小组。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粤J767**二轮摩托车从合浦县城往南宁市方向行驶,至国道325线646KM+950M处追尾碰撞庞某某驾驶桂E91**警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从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唐某、龙某某的证言,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其他证明材料、血液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户籍、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利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泰美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