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XX美与曹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美,曹运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XX美委托代理人鹿国新。被告曹运德委托代理人毛爱华。原告XX美与被告曹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美的委托代理人鹿国新,被告曹运德的委托代理人毛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美诉称,她与被告曹运德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农资钱不够为由在2012年9月2日、2013年8月2日分别向她借款39000元、27850元,共计66850元,约定利息为每百元每月2.4元,出具欠条二份。借款到期后她多次追要未果,诉来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685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运德辩称,借款属实,他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原告在家中洗衣服,说过后把借条给撕毁。约定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XX美与被告曹运德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日、2013年8月2日被告以经营农资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9000元、27850元,二次借款共计66850元,约定月利息为2.4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85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表示利息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运德分二次向原告XX美借款66850元,有被告出具的二份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4%,被告辩称利率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运德偿还原告XX美借款3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运德偿还原告XX美借款278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保全费689元,共计2160元,由被告曹运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