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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庄明传与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明传,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庄明传,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萍,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林惠敏,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的父亲。原告庄明传诉被告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牛项君、李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明传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丈夫郝爱军人民币11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月息2%利息计算,承诺以青岛市黄岛区黄浦江路455号网点房做抵押。借款到期后,郝爱军一直未偿还借款。现郝爱军已经死亡,林萍系郝爱军配偶,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萍辩称,一、本案所涉经济纠纷系郝爱军单方行为所形成,与被告无关。被告婚后三年所住房屋系借郝爱军弟弟的,被告本人自有了孩子后长期住父母家,双方的工资各自使用。郝爱军在外面的任何活动也从不告诉被告,被告忙于上班和照顾孩子,对其在外借钱一无所知。郝爱军为真正的借款人代义存作担保而陷于经济纠纷,与家庭生活毫无关系,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郝爱军个人承担。二、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郝爱军未经被告同意,独自负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案外人金宇物流公司的王全强找到原告庄明传,让原告借钱给其朋友郝爱军。原告要求郝爱军提供担保,郝爱军承诺以黄浦江路的网点房做抵押。2012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形式向郝爱军汇款人民币1150000元。同日,郝爱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庄明传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00)借期一个月,逾期按月息2%利息计算借款人:郝爱军2012年11月29日(本人承诺愿以黄浦江路455号网点房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郝爱军催要借款,但郝爱军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2012年3月17日,郝爱军自杀身亡。经查,黄浦江路455号网点房并非郝爱军所有,双方亦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郝爱军账户资金在原告将款打至该账户的当日就转出80万元给侯克华、6万元给王晶磊、10万元给李翔翔、现支2万元,消费1万元,总计99万元。截止2012年3月17日该账户剩余1854.96元,被告林萍委托其父亲于2012年3月21日最后支取该余额并销户。被告提交郝爱军遗书一份,其上有:“我陷入了一些经济纠纷中,主要是给别人担保,而借款人跑了,我无力偿还,只有选择这条路。我所有的经济纠纷都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与家人无关。这些事情王全强、孙磊、贺东星都知道……”之内容。另有郝爱军遗留字条一张,内容为:“这份借条是王全强的朋友庄经理给还的,可以给王全强让他去找代义存。”并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柳华女士处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用期五天(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9日)借款人代义存担保人郝爱军2012.6.4”。以及“证明”一份,内容为:“由郝爱军给代义存作的担保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已由郝爱军还清。证明人柳华2013.2.6”。经核实柳华本人,其确实收到郝爱军支付的8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打到侯克华的银行账户上。再查明,被告林萍系郝爱军的妻子,二人生育一子郝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遗书、借条、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选择的诉讼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郝爱军向原告庄明传借款人民币1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郝爱军已于2012年3月17日去世。原告主张由被告还款,其依据是认为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查明,郝爱军所借款项中有80万元用于替代义存偿还欠柳华的借款,6万元转给了王晶磊、10万元转给了李翔翔,其余款项去向不明,原告自述出借款项的时候,并不清楚郝爱军借款用途。经法院调查,郝爱军与被告林萍名下并无共同房产、车等大宗财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了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被告明知该借款为夫妻共同欠债,结合被告提交的郝爱军的遗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即使该债务系郝爱军个人债务,被告林萍也应在其继承郝爱军财产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涉及到被继承人郝爱军的债务清偿、遗产继承等问题,并涉及到其他继承人,与本案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明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周 珊人民陪审员  牛项君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