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薛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严飞,济宁高新黄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某甲,农民。原告薛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份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8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管某乙,现年三岁。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吵争吵,而且被告管某甲不务正业,谎话连篇,因为工作的事情一再欺骗原告薛某,××××年××月18日原告薛某带着孩子管某乙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薛某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管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8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管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主张于××××年××月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告于2013年11月7日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一子,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海审 判 员 徐艳霞人民陪审员 刘迎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前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