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巍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杜飞彬与单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飞彬,单丹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巍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杜飞彬。委托代理人:厉建军。被告:单丹峰。委托代理人:陆映青、黄旦波。原告杜飞彬与被告单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飞彬的委托代理人厉建军,被告单丹峰的委托代理人陆映青、黄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飞彬起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开发西安冰峰羊毛衫厂及天津果酒厂的房地产协议。2011年6月20日原告以其妻傅娟英名义向被告汇款174万元作为出资。2011年6月20日晚,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汇给被告的资金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具体金额按银行汇款凭证为准),汇款日即为借款日,借期4个月,月利率按2分计算。2011年6月21日原告再借款26万元给被告。2011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分别以傅娟英及东阳市雨彩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汇至西安冰峰羊毛衫厂,被告在上述网上交易凭证中签字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0万元。2011年9月7日,被告归还了100万元借款本金,是汇入原告妻子傅娟英的账户的。之后,原告又归还了3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之前的利息。2012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算,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之前。被告在2012年8月10日支付30万元(其中本金为234000元,利息为66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6.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协议合作开发西安冰峰羊毛衫厂及天津果酒厂的房地产,之后协商将该协议中原告汇给被告的资金作为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汇款日即为借款日,借款时间为4个月,按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事实。二、2011年6月20日原告妻子傅娟英汇给被告174万元的交易凭条四份、2011年6月21日傅娟英汇给被告26万元的交易凭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20日、21日原告共借给被告200万元的事实。三、2011年7月8日傅娟英汇入西安冰峰羊毛衫厂50万元的交易凭条一份、东阳市雨彩洋绒有限公司汇入西安冰峰羊毛衫厂两笔50万元的交易凭条两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8日原告共借给被告150万元的事实。四、2012年7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7月1日被告确认仍欠原告220万元,承诺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2012年7月30日前归还120万元、8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事实。五、东阳市雨彩洋绒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该公司出具的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东阳市雨彩洋绒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荣桂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7月8日以东阳市雨彩洋绒服饰有限公司名义汇入西安冰峰羊毛衫厂的两笔50万元系傅娟英所汇,该公司与西安冰峰羊毛衫厂无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单丹峰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双方协议开发房地产而转为借款的200万元,被告已连本带利还给了原告。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及杜锦年三方达成协议,由杜锦年向原告归还100万元借款本金。2011年9月7日汇给原告妻子傅娟英100万元,2012年4月10日汇给傅娟英20万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妻子陈君群汇入原告儿子杜向勋账号30万元,作为借款的利息,本息共归还了250万元。2012年7月1日,被告准备向原告借款220万元,但被告写好借条后,原告一直未将钱给被告,该份借条没有实际履行过。至于2011年7月8日的三笔汇款均不是汇给被告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在交易凭条上签字只是为了证明该三笔汇款是事实的,并不是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单丹峰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12年4月10日被告汇入傅娟英账户20万元的汇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的事实。二、2012年8月10日被告妻子陈君群汇入原告儿子杜向勋账户30万的汇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30万元的事实。三、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杜锦年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2日经原、被告及杜锦年三方协议,被告欠原告的100万元由杜锦年代为偿还的事实。四、2011年9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碧轩园支行的交易凭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100万元的事实。五、(2013)东巍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份、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杜锦年代为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本息,被告将这100万元还给了杜锦年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补充协议中明确规定转为借款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必须要原告汇给被告,而且被告要出具借条确认。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了一张174万元的借条,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了一张26万元的借条,在还钱之后,被告拿回并销毁了借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只是认为收到汇款的当天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该三份凭条上签字只是为了证明汇款的事实,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只是受原告委托确认西安冰峰厂有无收到汇款,被告签字时确未注意到签字一栏(即备注栏)中有“借款”字样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该借条确为被告所写,但被告将借条交给原告后,原告并未将220万元借款给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认为:从该证据中无法看出东阳市雨彩洋绒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荣桂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原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该借条是被告所写,是写给杜锦年的,不是写给原告的,2012年8月12日也没有达成三方协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认为:(2013)东巍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确认被告通过杜锦年偿还了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陈君群汇给杜锦年的40万元也看不出到底是什么钱,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由于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虽然三笔汇款共150万元均汇入西安冰峰羊毛衫厂的账户,但被告在三份转账凭条中均签字捺印,其中东阳市雨彩洋绒服饰有限公司汇出的两笔款项的凭条中,被告签字捺印的备注栏中明确有“借款”字样。被告关于签字捺印仅是为了证明汇款事实的辩称,不符合常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可以认定:2011年7月8日的三笔汇款共150万元是原告汇给被告的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被告本人所出具,从被告在写借条后未采取任何措施,且之后仍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情况看,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该借条的辩称,不符合常理;原告关于该借条是对以往借款结算的陈述更加可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五,本院认为,从该两份证据中无法确定原、被告与杜锦年达成了三方协议,且(2013)东巍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并未确认被告通过杜锦年偿还了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只能证明被告与陈君群曾向杜锦年汇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开发西安冰峰羊毛衫厂及天津果酒厂的房地产协议。2011年6月20日原告以其妻傅娟英名义向被告汇款174万元作出资。2011年6月20日晚,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汇给被告的资金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具体金额按银行汇款凭证为准),汇款日即为借款日,借期4个月,月利率按2分计算。2011年6月21日原告再借款26万元给被告。2011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分别以傅娟英及东阳市雨彩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名义汇至西安冰峰羊毛衫厂,被告在上述网上交易凭证中签字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0万元。2011年9月7日,被告汇入原告妻子傅娟英的账户1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之后,原告又归还了3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之前的利息。2012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算,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前。被告在2012年8月10日还款30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2002年7月1日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3分,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的30万元,应先支付相应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55061.11元),其剩余部分应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按此方式计算,2012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的30万元中包括支付之前的利息55061.11元,归还的本金244938.89元。故截止2012年8月10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44938.8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5061.11元。被告关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的辩称,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丹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杜飞彬借款本金1955061.11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4元,减半收取11247元,由原告杜飞彬负担67元,被告单丹峰负担1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泮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