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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连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陈某某,女,德化县人。被告连某某,男,德化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连某某认识三个月后同居生活,1993年1月21日生育长女连某甲,1994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因被告没照顾家庭,殴打原告,原告于200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此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自2006年6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连某某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有照顾家庭,没有殴打原告,分开居住是因为女儿长大了,不够住,才另行租房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立关系后同居生活,1993年1月21日生育长女连某甲,1994年11月6日双方到德化县国宝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此后,未再生育。原告曾于200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自2006年6月起原、被告分别承租现住的房屋分开居住至今。此外,原、被告共同确认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儿连某甲已经成年,并处于毕业实习阶段。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结婚证一本;2、连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2006)德民初字第54号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传票、及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清事实,本院调取了(2006)德民初字第54号案的卷宗材料“庭前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经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连某某前期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陈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就证明了这一点。此后,虽经本院调解和好,然原、被告双方仍缺乏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反而疏远,以致分开居住长达七年多。被告虽在庭审中恳求原告再给其一次机会,但原告对改善夫妻关系失去信心,坚持不同意和好,要求离婚。为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夫妻分居是因为孩子长大了房子不够住,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宝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水泉附注: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