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洞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许某某诉许某甲、曾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许某甲,曾某甲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许某某,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王某某之妻。被告许某甲,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许某甲姑父。被告曾某甲,女,1930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许某甲之祖母。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许某甲姑父。原告王某某、许某某诉被告许某甲、曾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中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许某某,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许某某诉称,被告许某甲之父许又明生前为办厂先后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自2008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许又明催收欠款本息,但许又明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偿付。2010年7月,许又晚病故,原告便向两被告催收该款,两被告又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合计75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本院(2010)洞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案外人许又明再婚妻子刘素红、继子曾荣涛已放弃了遗产继承;2、许又明出具的借款借据6份,拟证明许又明向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许某甲、曾某甲未予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许又明向原告借款是实,但现在确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许某甲系借款人许又明的儿子,被告曾某甲系许又明的母亲,原告许某某与许又明系同胞兄妹。许又明生前与本案案外人刘素红再婚,案外人曾荣涛是刘素红的儿子,与许又明属继父子关系。2006年,许又明、刘座中、刘德华三人各自出资70余万元创办邵阳市益百水泥粉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隆回县板桥镇。许又明为因办厂需要资金,于2006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200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6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2006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2‰,借期6个月,2006年8月13日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借期6个月,2007年12月10日借款50000元,借款1个月。以上许又明共向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按约定利率2‰,计算至2013年7月止,共计利息425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许又明催收,因双方系兄妹关系,故许又明表示待厂里效益好转时再连本带息付清。2010年7月,许又明病故,为此,原告俩向许又明的继承人许某甲、曾某甲追索欠款,两被告以无给付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许又明的遗产有在洞口县高沙镇兴隆街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房证洞字第B315**号)一座及邵阳市益百水泥粉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许又明死亡后,两被告作为许又明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并已继受了许又明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有义务对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某甲、曾某甲在死者许又明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许某某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425000元,合计75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75元,由被告许某甲、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中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静宜 来自: